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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浙江万众纸业有限公司与巩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众纸业有限公司,巩乃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822号原告:浙江万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春江街道山建村。法定代表人:唐明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乃军。系章丘市大华纸张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万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诉被告巩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巩乃军的委托代理人商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众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内容、结算方式、质量异议、交货地点、争议解决方法、合同有效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51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巩乃军支付原告货款30451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的事实;2、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5月21日欠原告货款304518元的事实。被告巩乃军答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与案外人庄新明存在纸制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是庄新明以方便报账为由,让被告在空白的合同、对账单上签字。被告为庄新明介绍章丘市刁镇万林纸箱包装厂货物销售业务,庄新明需支付被告中介费,庄新明应支付被告的中介费足以抵消被告应支付庄新明的货款。被告巩乃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章丘市刁镇万林纸箱包装厂的企业查询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答辩陈述中提到的章丘市刁镇万林纸箱包装厂确实存在的事实。对原告万众公司与被告巩乃军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巩乃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打印的文字内容无异议,对手写部分的文字内容有异议。被告巩乃军是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该合同项下第一项产品内容部分为空白,该合同标的物不明确,缺乏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巩乃军签字时是空白的,手写部分内容是巩乃军签字后加上去的,对该部分内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上均加盖了章丘市大华纸张加工厂的印章并有被告巩乃军的签名,销售合同项下产品内容部分虽为空白,但原告已作出了合理解释,系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需根据被告���具体需要提供货物。且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货款已进行了结算。因此,该应视为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合同项下产品内容部分达成合意,合同内容完备。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巩乃军提交的证据,原告万众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巩乃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巩乃军系个体工商户章丘市大华纸张加工厂的业主。2012年12月28日,被告巩乃军与原告万众公司(甲方)签订《浙江万众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营的章丘市大华纸张加工厂(乙方)向原告购买纸张。交货地址:甲方所在地。争议解决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巩乃军确认,截止2013年5月21日欠原告货款30451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万众公司与被告巩乃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304518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在案佐证。被告巩乃军抗辩,其是为了案外人庄新明报账需要在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上签名盖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巩乃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章丘市大华纸张加工厂的业主,其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章丘市大华纸张加工厂的印章,其对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此,被告巩乃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巩乃军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万众公司要求被告巩乃军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乃军支付原告浙江万众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4518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断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451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8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988元,由被告巩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