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松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与陈军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陈军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松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顾家村。法定代表人:蔡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雄,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彦峰。被告:陈军富。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定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8.7元。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在《退货清单》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军富支付原告货款45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8.7元的事实。被告陈军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军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富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军富尚欠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78.7元。被告陈军富于2012年11月9日在《退货清单》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并经结算,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军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莫黛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