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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与袁建芳、张少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袁建芳,张少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袁建芳。被告:张少峰。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与被告袁建芳、张少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芳、张少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袁建芳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东风/川腾汽车一台。车牌号冀A×××××/冀A×××××挂,我原告为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贷款13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少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袁建芳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方保证金被扣划106753.42元,被告袁建芳只偿还欠款54610元,尚欠我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2143.42元。依据原、被告以及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袁建芳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袁建芳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第二被告张少峰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袁建芳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2143.42元及违约金15643.03元;2、被告张少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袁建芳未作答辩。被告张少峰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用于证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被告袁建芳、被告张少峰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袁建芳购买东风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60000元;2、合同约定,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袁建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办理借款130000元;3、被告袁建芳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袁建芳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张少峰愿为被告袁建芳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袁建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账户内。证据三、银行借据,用于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孙建龙;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为被告袁建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五、交款明细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袁建芳按合同约定还款情况;证据六、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袁建芳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袁建芳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99507.47元;2013年10月23日,因被告袁建芳不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认为被告袁建芳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将未到期的借款本金7245.95元提前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账户内扣划收回;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被告袁建芳、被告张少峰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2012年3月10日,被告袁建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袁建芳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袁建芳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99507.47元;2013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认为袁建芳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将未到期的借款本金7245.95元提前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账户内扣划,合计106753.42元。被告袁建芳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向原告交款54610元,尚欠52143.42元,故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袁建芳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袁建芳追偿。被告袁建芳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约定,被告袁建芳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袁建芳违约,被告袁建芳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袁建芳拖欠银行到期借款本息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张少峰为被告袁建芳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建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52143.42元;二、由被告袁建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违约金13469.24元(即44897.47元×30%=13469.24元);被告张少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袁建芳负担144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95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刘福生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福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