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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周志波、周安捷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波,周安捷,李恒东,安珍,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周志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XX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系安XX之夫。原告周安捷,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大学学生,住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系安XX之女。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恒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曲阜市X局退休职工,住曲阜市天华路,系安XX之父。原告安珍,女,X年X月出生,汉族,山东XX大学退休职工,住泰安市XX大学家属区,系安XX之母。被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东胜大厦*楼南厅。法定代表人曲志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荆书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周志波、周安捷、李恒东、安珍与被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以下简称东营银行胜利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教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波、周安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萍萍与被告东营银行胜利支行委托代理人荆书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恒东、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波、周安捷、李恒东、安珍诉称,2006年9月25日,安XX在被告处存款107668.79元。2013年3月28日,安XX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安XX的继承人,多次向被告请求提取存款,均被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本金107668.79元及利息35697元。被告东营银行胜利支行辩称,原告主张的存款本金数额属实,但存款时间是2007年3月21日。原告主张的利息错误,被告同意按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安XX向被告存款107668.79元,存款方式为定活两便。被告向安XX出具了储蓄存单。2013年3月28日,安XX因病去世。另查明,原告周志波系安XX之夫,原告周安捷系安XX之女,原告李恒东系安XX之父,原告安珍系安XX之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安XX的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出具的储蓄存单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安XX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安XX作为储户,有权随时提取在被告处的存款并获得相应的利息。安XX去世后,原告作为安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安XX的民事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107668.79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志波、周安捷、李恒东、安珍存款本金107668.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教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