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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洛古木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古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古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洛古某至本市丁蜀镇等地,采用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12起,窃得人民币26800元,手机、电脑等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27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07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洛古某进入本市丁蜀镇陶欣苑居民区3幢67号403室周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7500元。2、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洛古某先后进入本市丁蜀镇陶机新村164号503室周某乙家中、404室吕某家中、303室朱某家中、304室王某家中,共计窃得人民币3800元,iphone4S手机(周某乙失窃)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2375元。3、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洛古某进入本市丁蜀镇南中庄村37号604室范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500元,西铁城手表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洛古某先后进入本市丁蜀镇江南名苑2号楼405室季某家中、404室鲍某家中,共计窃得人民币4000元。5、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洛古某先后进入本市丁蜀镇东风苑2幢502室詹某家中、402室许某家中及1幢501室胡某家中、402室吴某家中,共计窃得人民币8000元,iphone4手机(吴某失窃)1只、ipadmini电脑(胡某失窃)1台、金利来钱夹(詹某失窃)1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人民币15755元,金利来钱夹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洛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洛古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吕某、朱某、王某、范某、季某、鲍某、詹某、吴某、胡某、许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吉伍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洛古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古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4075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洛古某的刑事责任,且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洛古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洛古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洛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40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洛古某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予惩处。被告人洛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洛古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款、物合计人民币18120元,责令被告人洛古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