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宗高与周金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高,周金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林宗高,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腾,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宗高与被告周金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宗高的委托代理人郑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宗高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要为原告介绍莆田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项目的土建施工一事,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兹向林宗高暂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借款用于莆田中通恒基木财产业园工程项目前期义工费用,如因本工程项目在操作期间造成该工程不能中标,本款在5个工作日内如数归还林宗高,如本工程中标该款则作为后期义工费,不再退还”,被告周金腾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后,莆田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的工程项目没有中标,被告应归还上述20万元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原因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周金腾立即偿还原告林宗高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6.31%计息,利随本清。被告周金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周金腾向原告林宗高借款20万元,约定若莆田中通恒基木财产业园工程项目中标,该借款作为义工费用,无需归还,若项目未中标,则应在5个工作日内归还,时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金腾向原告林宗高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被告周金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宗高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八角,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九角,由被告周金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嘉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