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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盖民一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勇诉被告吕洪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勇,吕洪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一初字第1535号原告王家勇,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被告吕洪明,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邵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古楼办事处。原告王家勇诉被告吕洪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盖民二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吕洪明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2)盖民二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5日,原告和李兴玉合伙与万福林场签定《山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福林场提供盖州市下店村范围内的1800亩国有林地承包给原告绿化、经营,承包期50年(1999年-2049年),承包山林四至为东以山脊为界;西以果园地往南转第三梯田为界;南以山脊为界;北以山南坡蚕场以西毛道为界。2009年5月21日,李兴玉将其所取得的承包权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每年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对该林地进行绿化种植和日常管理。2007年6月27日,原告办理了林权证。2012年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人用大型挖掘机械,在下店村大块地东南面山体处,超越版图界限进入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范围,进行挖掘梯田作业,非法砍伐原告种植的刺槐、柞树多棵,平均树龄13年生。原告发现后,立即向盖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报案,经森林公安分局聘请盖州市林业勘测设计队,进行现场勘测调查,用GPS实地测量被毁山林面积为3.228亩。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的林地权属证明为被毁山林所有权为国营盖州市万福林场下店工区1林班4小班,即原告所承包的山林范围内。被毁林地业经盖州市吉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为52521.00元。原告与盖州市万福林场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告承包山林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返还3.228亩林地;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2521.00元。被告辩称,诉争土地所有权归由下店村,并非归由万福林场。1983年生产队解体时,答辩人一家人包括其他几个弟弟,由答辩人父亲吕运德(已故)领名从当时下店大队分得土地承包。其中坐落在本村大块地上东南面果园地共计6亩,归由答辩人一家人承包经营至今。1994年因马家沟村民在清明节上坟烧纸着火,将答辩人上述果园地大部分烧毁。而后,答辩人又重新在原土地上栽种新一批果树至今。其中涉案3.228亩土地位于上坡,因当时答辩人的财力有限,在过火后没有恢复原状,仅留过火后果树继续经营。2012年春,答辩人雇佣挖沟机在将上坡果园地整理时,才引发本案。答辩人对涉案土地自1983年承包经营至今30年果树地,直到现在被原告无端诉为是其承包经营的林场,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对万福林场在未经下店村同意情况下,强行将下店村所有涉案土地划拨在自己名下后,又对外承包经营,这一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99年5月份与万福林场签订承包合同,从而原告承包了下店村范围内的1800亩国有林地。依原告诉称涉案3.228亩土地是其承包林地的范围内,但从1999年至今有13年之久,在这13年里涉案土地一直由答辩人承包经营,而原告却从来未对此主张是自己的林地,据此可以认为,原告已明知涉案土地是下店村而非万福林场。退一步讲,即便是属万福林场林地,但在事隔13年以后才提起诉讼,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土地权属不明,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土地是权属不明情况。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说,原告对本案因土地权属不明,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裁决确认涉案土地的归属,而并非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农村生产队解体时,被告吕洪明的父亲吕运德(已故)领名分得本村“大块地”果园6亩。1990年10月9日,甲方国营盖县万福林场与乙方国营西海农场下店村委会由鉴证单位盖县林业局、国营西海农场在场,签订山林林地权属协议书一份,将争议的“大块地”部分果园划给国营盖县万福林场所有。其中含吕运德分得的“大块地”6亩果园。1994年,该果园上坡段被村民清明节上坟烧毁。1999年5月5日,国营盖州市万福林场与原告王家勇及王家勇的合伙人李兴玉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下店村范围内的1800亩国有林地,供乙方绿化,承包期50年(即从1999年始至2049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家勇和李兴玉开始经营。2007年6月29日,原告王家勇取得了盖州市林业局领发的林权证。2009年5月21日,李兴玉将自己的承包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王家勇经营,双方签订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一份,转让费为48000.00元。后由原告王家勇自己经营。2012年春季,被告吕洪明用抓钩机在下店村大块地东南面山体处进行挖掘作业,毁坏柞树、刺槐树若干棵,原告得知后,报盖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该分局接到报案后,对被告吕洪明进行了询问,被告吕洪明承认挖掘山体的事实,后该分局又聘请盖州市林业勘测设计队进行现场调查。2012年5月7日,该设计队给盖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调查报告一份,报告载明:经到现地用GPS实测,被毁林地面积为3.228亩,按2005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版图,被毁林地位于万福林场下店工区1林班4小班内。经现场调查,该林地权属为盖州市万福林场所有,林木所有权为林场和个人共有(2:8比例分成)。林种为用材林,树种有刺槐、柞树,平均年龄为13年生,株树因现场已被破坏,无法准确认定。2012年5月7日,盖州市人民政府出具“林地权属证明”一份,载明:位于西海农场下店村境内,现被下店村民毁林栽果的林地,经林业勘测设计队用GPS实地测量,确认的被毁面积3.228亩,林地所有权为国营盖州市万福林场下店工区1林班4小班。在诉前,原告王家勇的父亲王兴国委托盖州市吉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洪明所毁坏的林木进行评估。2012的5月16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52521.00元。此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因现场被毁,无法对被毁果树予以重新评估,故撤回该项请求。经现场勘查,争议地段土地上被告栽植有3年生果树198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材料,山林林地权属协议书、合同书、山林承包转让协议、林权证、鉴定聘请书、调查报告、林地权属证明、位置图、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大块地东南面山体虽原为被告所在村下店村所有,但后来划至国营盖州市万福林场,因此为国营盖州市万福林场所有。1999年原告承包后,取得了林权证,享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毁坏及栽植果树的地方经盖州市林业勘测设计队到现场用GPS实测确认在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内为3.228亩,据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28亩林地、恢复原状,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在原告承包地界内栽植的树木予以移除。至于被告毁坏原告树木的损失问题,盖州市吉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对该请求因无法重新评估申请予以撤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洪明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本案诉争的3.22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王家勇,并移除地上198棵果树。逾期不移除,果树由原告处置。案件受理费1213.00元,由原告王家勇负担1113.00元,被告吕洪明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