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魏某与牛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魏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原告魏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魏某某,现2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无共同语言,草率结婚,尤其是近两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某归被告抚养;婚后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每个家庭都有争吵,但我们不是经常吵架。原、被告已经结婚5年了,如果总是吵架、感情不好,不可能要孩子,而且现在孩子太小,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页,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位于平庄红山路北段东侧供电住宅楼262号楼房的房产证复印件一页,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父亲魏某甲所有。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26日生育一名女孩魏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共同债务4万元(欠牛某甲3万元,欠牛某乙10000元)。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由提出离婚。被告称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需要双方长期的沟通、包容和谅解,个人的幸福、子女的健康成长都有赖于和谐、稳定的家庭。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应及时沟通、化解,各自克服不足,改正缺点。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迎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