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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瑞,四川龙正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17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相处极不融洽,被告经常不管家顾家,即使原告患病,被告也不支持治疗。2009年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实感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孙某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某甲、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被告经常对家不管不顾。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未建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庭审审查,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17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成都读大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下半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分居生活近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本案审理中,被告在电话中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无法定抚养义务,其上大学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少  洪人民陪审员 朱  仕  春人民陪审员 张  明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国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