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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632号原告罗某,被告李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由左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请原告为其在永新县埠前镇仰山村廉租房小区制作安装塑钢推拉门。制作安装后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只付了部分门窗款,尚有19700元款项未付,被告承诺三天内支付,并出具欠条。但之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然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拖延。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被告的欺骗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归还欠款19700元,欠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开始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欠原告塑钢门窗款19700元,三天内付清。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欠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泰和县经营铝合金、塑钢门生意。2012年10月份,被告请原告为其在永新县廉租房小区制作安装塑钢推拉门。制作安装后被告以发包方未付工程款为由只付了部分门窗款,尚有19700元未付款,被告承诺三天内支付,并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但之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李某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至今尚欠原告罗某塑钢窗门款人民币197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塑钢推拉门,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原告已为被告将塑钢推拉门按照完毕,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而且该工作成果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对承揽报酬作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报酬,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给付完原告承揽报酬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塑钢门窗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付原告罗某人民币197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为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爱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