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任家坳菜市口一摊位前,用携带的镊子对钟某某(女)实施扒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78.8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扣押作案工具镊子1把,被盗现金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和刑事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解除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际,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