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达公司诉海洋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中达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海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荆州市中达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林庆委托代理人:沈林平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海样平原告荆州市中达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诉被告海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达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货PS版给被告,被告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足额给付货款,2012年5月11日被告出具《货款确认书》,载明尚欠原告227150元,此后,原、被告继续交易,截止2012年7月底,尚欠原告货款22563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25635元及利息29648.43元(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样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公司营业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4、货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对货款无异议。被告海样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中达”牌PS版给被告,被告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足额给付货款,2012年5月11日被告出具《货款确认书》,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27150元。该《货款确认书》签订后,原告继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63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未付,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货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是违约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中达公司要求被告海样平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款确认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2715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9日的《明细分类账簿》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635元,虽然该《明细分类账簿》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小于双方确认的数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25635元。原、被告签订的《货款确认书》未就被告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做出约定,视为被告可以随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请求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应予给付货款后,从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可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海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中达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5635元。二、被告海样平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结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元,原告荆州市中达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海样平负担4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华审 判 员 李娅代理审判员 周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