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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XX民与合肥世益机械有限公司、王世勇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世益机械有限公司,XX民,王世勇,黄丽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世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民,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平,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世勇,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黄丽萍,女,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上述二位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世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世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勇及委托代理人李锐,被上诉人XX民的委托代理人武平,原审被告王世勇、黄丽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民原审诉称:因世益公司想利用原告的资金技术买机器开发新产品,并说该款算是借款,两个月后归还,如产品开发顺利,该款算是投资款。故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世益公司150万元。世益公司收到后,因其他原因退还原告50万元。由于世益公司没有合作的意思,合伙不成,原告即以借贷为由主张世益公司偿还100万元,因借贷证据不足请求未获支持。原告认为世益公司在合伙关系没有成立的情况下拒不返还原告出资的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世益公司立即返还100万元且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其他被告王世勇、黄丽萍系世益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世益公司原审辩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款项往来是投资,纠纷应是合伙纠纷,不是不当得利,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王世勇、黄丽萍原审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XX民通过银行汇款给世益公司150万元购买机械设备。2011年1月14日,世益公司购买机械后将余款500000元退还给XX民。XX民与世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勇原先认识。2011年4月26日,XX民发送一封电子邮件至王世勇电子邮箱,要求其就欲合作的相关事项谈清楚并以书面文件签字确认。王世勇与黄丽萍均是世益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相同。审理中,原告所持的证据暂不���证明世益公司是否存在资产严重不足、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逃避债务的事实;被告方的证据亦暂不能证明XX民与世益公司存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构成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合伙纠纷。关于XX民与世益公司合伙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论是个人合伙还是个人与企业合伙,合伙的成立既要具备合伙的实质要件,又必须有书面的形式,否则不能认定合伙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既没有就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企业名称、生产经营场所等合伙实质要件达成协议,又���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只能认为有合伙的动议或就合伙相关事项进行了商谈,尚不能认为合伙已成立,故世益公司以合伙纠纷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害而获得利益,表现为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取得利益一方没有合法依据。世益公司占有原告XX民100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其占有的依据是合伙。但从本案的事实看,XX民发送电子邮件给王世勇商谈合伙事宜的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而XX民汇款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世益公司退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14日,汇款、退款的时间是均在商谈合伙事宜之前,很难证明在汇款时XX民与世益公司已正式成立合伙关系。即便XX民汇款给世益公司时是为了合伙,但因成立合伙关系的目的没有达到,世益公司以此为由继续占有XX民的100万元便失去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形成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钱款付清时止。关于XX民要求王世勇、黄丽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原告所持证据暂不能证明世益公司存在资产严重不足、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逃避债务的事实,对此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XX民人民币100万元并以此为标准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钱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XX民要求被告王世勇、黄丽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世益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本案中对于已给付的10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给付金额错误的情形。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给付资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只能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邮件,能反映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被上诉人负责设计、购买机械的事实。二是请购单���请购单中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即写有“朱”的字样。三是证人证言,特别是由被上诉人从上海带来人员的证言,真实反映了上诉人与被上诉入进行合伙经营时的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不必然导致合伙关系的不成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不是合伙关系是否存在的必然要件,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双方没有订立合伙协议就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认为XX民发送电子邮件给王世勇商谈合伙事宜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而XX民汇款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世益公司退款时间是2011年1月14日,汇款、退款的时间均在商谈合伙事宜之前,很难证明在汇款时XX民与世益公司正式成立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给付的100万元用于合伙经营,上诉人取得��10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XX民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对不当得利的概念理解错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损,一方收益,双方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无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一方受损,一方收益,双方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事实很清楚。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除了给付对象、给付金额错误,还包括给付目的达不到、给付目的不存在。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是基于一定的给付目的即双方合作给付上诉人100万元,后双方没有合作成功,则给付目的达不到,所以在合作失败后要求上诉人偿还款项,但上诉人一直予以拒绝,上诉人占有答辩人的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当得利成立。另外,双方的交往邮件证明双方没有达成合伙协���,上诉人占有100万元资金无法律依据的。第二,上诉人提供的邮件足以证明双方没有成立合作关系,请购单上的“朱”字并不代表XX民认可;证人证言的证人对于合伙事宜不清楚;三组证明根本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事宜。从形式上讲,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从实质上讲,双方也没有达成合伙事宜。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世勇、黄丽萍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各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当事人二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世益公司取得被上诉人XX民100万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不当利益,造成他方损失。本案中,根据XX民2011年4月26日从deming88@yahoo.com.cn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记载:“我决定和你一起合作至今已有4个多月了……,在没有以上的这些应该完成的程序前提下我就匆忙注入资金购买机器……”,以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能证实被上诉人XX明为与上诉人合作开发新产品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双方虽然没有就经营管理、财务监管等合作细节形成书面文件,但双方已经开始实施相关合作事项,如确定生产厂房、购买机器、招聘工人等,都为合作投入一定的财力和物力,不存在一方受益、他方受损的情形。上诉人世益公司收到汇款后,并没有占有该款,而是基于双方合意,购买用于生产双方合作开发新产品的机器,可见,世益公司基于双方合意使用该汇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至于双方合作��成功导致的盈余亏损分配分担问题,并不是本案解决的内容。被上诉人XX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世益公司使用其100万元汇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以及王世勇、黄丽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世益公司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l5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0元,均由XX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敦华审 判 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思行附���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