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云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叶佩红、曹敏等与林永平、戴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佩红,曹敏,叶明金,林永平,戴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叶佩红。原告:曹敏。原告:叶明金,号码332523196202280053,住址云和县中山路***号,现住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城南小区**号。被告:林永平。被告:戴柳美,份证号码332521196512285324,住址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资福村**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幢*单元***室。原告叶佩红、曹敏、叶明金与被告林永平、戴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佩红、曹敏、叶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平、戴柳美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佩红、曹敏、叶明金共同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林永平、戴柳美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云民抵贷12001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借期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423幢2单元305室及底层012号储藏室1号间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8日到丽水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01138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介人蓝自强帐户于2012年11月28日将借款款项1200000元转入到林永平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其余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永平、戴柳美共同归还原告叶佩红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归还原告曹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7500元,归还原告叶明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500元;以上利息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2、原告叶佩红、曹敏、叶明金对拍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中第1项的诉讼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林永平、戴柳美共同归还原告叶佩红、曹敏、叶明金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永平、戴柳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3、《个人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林永平、戴柳美以其所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4-5、被告及案外人林洛伊、林翔龙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和被告戴柳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家人确认该房屋的抵押以及被告戴柳美承诺参与共同还款的事实;6-7、房屋所在权证、土地使使用证和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11383**号他项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林永平、戴柳美用其共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423幢二单元305室的房产(包含012号储藏间一间)作为抵押借款的事实;8-9、叶佩红、叶明金的农业银行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借款中介人蓝自强出���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叶佩红将借款金额60万元、曹敏将借款金额50万元、叶明金将借款金额10万元分别以汇款或现金方式交付给中介人蓝自强处,再由蓝自强统一转帐给被告林永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永平、戴柳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200000万元借款金额通过中介人转给了被告林永平,说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依合同约定共同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柳美作为被告林永平的配偶,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共同还款,因此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永平、戴柳美用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423幢二单元305室的房产(包含底层012号储藏间一间)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平、戴柳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佩红、曹敏、叶明金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永平、戴柳美若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叶佩红、曹敏、叶明金则有权就被告林永平、戴柳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423幢二单元305室的房产及底层012号储藏间[房产权证号为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丽国用(2007)第5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2元,减半收取8621元,由被告林永平、戴柳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公司、林哲宇、周彦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