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瑶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郑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郑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民初字第0310号原告孙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孙某甲父亲),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玉芹(系郑某母亲),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寒。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18日转成普通程序,2014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玉芹、张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孙某乙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孙某甲,后孙某乙和被告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7日离婚,约定婚生子由孙某乙抚养,现就抚养费依法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郑某辩称:我作为母亲有义务抚养小孩,现提出反诉,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并且原告也知道被告是没有能力支付的,被告是残疾人,虽有劳动能力,但是没有经济来源,现随其母亲生活,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某乙与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某甲。2014年2月7日双方在泗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达成如下协议:有儿子孙某甲有男方抚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1、现原告孙某甲随其父亲孙某乙生活。2、庭审中,被告郑某申请撤回其反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3、被告郑某系聋哑人,孙某乙患有兔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孙某乙与被告所生子女。孙某乙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在泗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其父亲孙某乙共同生活,但未约定抚养费。该协议合法有效。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有法可依,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及被告系聋哑人,收入有限,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甲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孙某甲18周岁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