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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3)府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瑞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何某及同行的9名同乡经府谷县公安局培训到瑞丰煤矿在同乡周千军承包的爆破组从事爆破员工作。2012年8月,瑞丰煤矿停产,何某离开瑞丰煤矿。何某在工作期间,瑞丰煤矿与何某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何某就与瑞丰煤矿劳动争议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瑞丰煤矿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2、瑞丰煤矿为何某补缴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3、瑞丰煤矿支付何某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1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府劳仲案字(2013)6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瑞丰煤矿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2、瑞丰煤矿支付何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0元;3、瑞丰煤矿为何某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缴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及利息,何某补缴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瑞丰煤矿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瑞丰煤矿、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瑞丰煤矿不向何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0元;3、瑞丰煤矿不向何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另查明,何某等9名同乡在瑞丰煤矿上班期间工资由周千军统一向瑞丰煤矿领取后发给该9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何某提供的府谷县公安局《爆破员信息表》中记载被告工作单位是原告瑞丰煤矿,发证日期是2011年11月23日,且原告在起诉状及法庭陈述中均认可被告在周千军承包的炮工作业队伍中在原告煤矿从事炮工作业。被告在原告所属的煤矿工作事实清楚。双方对被告提供劳务的对象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系承包炮工作业的周千军所雇佣的炮工。被告否认以上事实。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由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基于原告认为自己与周千军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错误认识,而未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明知建立劳动关系仍拒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尚有区别,故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另行向其他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何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2、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持异议。首先,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周千军之间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书面合同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法律对这种承包关系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2月至8月份瑞丰煤矿的炮工工资表中列有周千军作为炮工组长的工资表,而且还有炮工周全真的名字和工资数额,该证据足以证明周千军、周全真均系被上诉人的工人,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与周千军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审判决忽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错误认定其双方为承包关系,从而错误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再次,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误认为自己与周千军之间是承包关系而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表中周千军以职工身份在工资表中签字领取工资,而并非在承包合同中签字的事实可以说明原审判决上述认为错误。同时法律禁止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禁止向无资质的自然人承包企业,故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既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则理当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请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依法补缴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依法对(2013)府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作出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00000元;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瑞丰煤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周千军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是受雇于周千军,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8月因被上诉人原因停产前从事井下炮工工作的事实并无争议,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有争议,但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果服判。上诉人虽提起上诉,但也对原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果认可。双方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法规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劳动期间,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也仅有10月之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理当向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的工资;对于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数额,在上诉人主张每月10000元工资额,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自己持有的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期间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劳动期间每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00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其该项请求属社会保险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管理的范畴,且上诉人并无具体数额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据此上诉人所持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其余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所持应予支付其劳动期间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3)府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二、由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何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何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计15元,由被上诉人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