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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吉兵,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兴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兴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集团诉称:2001年5月,原告与山东省英泰房地产公司就济南市英雄山路207号2号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原告将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施工。根据(2005)济民五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共收取了工程款14107346.70元,同时根据(2008)济中法执字第379-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代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支付工程款101万元。以上共计15117346.70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4915855.48元。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应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超付的工程款201491.2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承担。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分包合同及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一直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所以对工程的应付款部分没有进行确认,也就无法证明是否超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代付100余万工程款的事实我公司没有任何手续,也无法证明与本工程的关联性;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建工集团与山东省英泰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建工集团承建英泰公司济南市英雄山路207号2#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等工程,工程款以最终结算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工集团又作为甲方与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由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参与施工建设。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按一千三百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甲方对工程款5%提取管理费用;甲方代乙方缴纳的税金、定额管理费和上级主管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分包结算时按规定扣减。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又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山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其建设施工。2003年7月,因英泰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也未及时向建安山东分公司付款,建安山东分公司停工。因与英泰公司协商未果,原告建工集团与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于2005年3月3日向英泰公司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英泰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建工集团与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作为原告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英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中,法院委托山东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16016676.33元,实际发生的损失459796.96元,合计16476473.29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济民五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原告建工集团、原告(本案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与英泰公司三方对账:英泰公司已向原告建工集团、原告(本案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支付工程款14107346.70元,扣除英泰公司垫付的水电费80453.31元、审计费94493.10元,英泰公司尚欠工程款2194180.18元。上述判决最终判令英泰公司向原告建工集团、原告(本案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支付工程款2194180.18元。对上述判决书及其认定的事实,原告建工集团、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也认可英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107346.70元的事实。建安山东分公司停工后将原告建工集团、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两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济民五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认定了(2005)济民五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认为原告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人未提供向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应在欠建安山东分公司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书最终判令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向建安山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48236.6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建工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建安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建安山东分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6月1日,该院作出(2008)济中法执字第379-3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建工集团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东路11-13号10号楼2-102室的房产予以拍卖,拍卖价款101万元,用于向建安山东分公司履行债务。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对上述裁定书及其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上述事实,原告建工集团认为,其应当向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价为16476473.29元,扣除水电费80453.31元、审计费94493.10元,再扣除应收取的5%的管理费(823823.06元),还扣除代为缴纳的3.41%的税金(561847.74元),实际应当向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4915855.48元。原告建工集团还称,根据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其已经向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107346.70元;代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履行的工程欠款101万元,实际向其支付工程款15117346.70元,总共超付工程款201491.22元。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对上述意见称,其对原告建工集团实际向其支付工程款15117346.70元没有异议,对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的管理费、税金的计算比例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两项税费计算依据的工程款应当以扣除水电费、审计费的数额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建工集团提交的(2005)济民五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07)济民五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08)济中法执字第379-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建工集团与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的相互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建工集团在承建英泰公司济南市英雄山路207号2#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等工程项目后将其转包给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的事实,双方就此发生的工程款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建工集团实际向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117346.7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建工集团按照约定应当向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对于应扣除的管理费、税金数额提出部分异议。管理费、税金的数额应当是按照工程量的造价予以计算,原告建工集团在计算时将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的停工损失计算在内不当,应予剔除;但水电费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要求将其扣除后再计算管理费与税金的意见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建工集团在计算管理费、税金时已经将鉴定费排除在外,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要求将其扣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按照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16016676.33元计算,原告建工集团应收取的管理费为800833.82元,应交纳的税金为546168.66元。按照被告建工集团完成的工程量及其损失总额,扣除以上两项及水电费、审计费,原告建工集团应当向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954524.40,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5117346.70元,已超付工程款162822.30元,对于超付部分,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应当向原告建工集团返还。原告建工集团超付工程款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6月1日其代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向建安山东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自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超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超付的工程款162822.30元。二、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162822.30元的利息损失(以162822.3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元,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五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韩春华人民陪审员  XX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