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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赌博于2009年9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4)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0时23分许,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嵊州市东桥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钱某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于同日0时36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钱某静脉血液约5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钱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先俞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