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刑执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义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义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许刑执字第736号罪犯刘义恩,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义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2009年6月4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义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26日至29日,该犯伙同他人在襄城县麦岭镇贩卖毒品100.7克海洛因。罪犯刘义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五次(2012年1月14日表扬一次,2012年5月13日表扬一次,2012年9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1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5月15日表扬一次),2011年9月17日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22日、2013年1月22日),累计扣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义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多次违反考核规范被扣分,应依法从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过高。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义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二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