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沛少民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毕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少民初字第00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学。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毕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拥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青、被告毕某某、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21日,刘某某骑电动车在沛县鹿湾北附近,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JW1**号雪佛兰轿车撞翻,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员侯钦凤、张顺成及电动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沛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7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元,护理费972元(81元*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1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646元。被告毕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毕某某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53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毕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张某某受伤外,还造成侯钦凤、张顺成、刘某某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其余三人留足合法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条款,诉讼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1日,被告毕某某驾驶苏CJW1**号轿车沿徐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53线36KM+569米处与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及电动车其他乘坐人侯钦凤、张顺成及电动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二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3)第3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侯钦凤、张顺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即入住沛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有情况随时来院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378.08元。三、苏CJW1**号轿车车主为毕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四、原告张某某自2011年9月1日在沛县第三中学上学。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陈述,被告毕某某、某财保徐州支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沛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收款收据、行驶证、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沛县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本起交通事故系毕某某驾驶苏CJW1**号轿车与电动车驾驶人刘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3)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CJW1**号轿车在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毕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6月入住沛县康城金色家园小区,系沛县第三中学学生,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78元。原告支出医疗费5378.08元,因被告毕某某已经垫付53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216元);3、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1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72元(81元*12天),因庭审中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明,本院调整为540元(45元/天*12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定为100元。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各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侯钦凤、张某某、张顺成受伤,且其余三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张天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74.08元,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79.99元,侯钦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628.89元,张顺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839.61元,四人损失之和超出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按照比例计算,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1元。张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0元,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05元,侯钦凤的护理费、交通费共775元,张顺成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628元,损失之和超出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因此,按照比例计算,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毕某某驾驶车辆苏CJW1**号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超出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074.08元【(5774.08-831)+(640-509)】,被告毕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毕某某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应由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74.08元。综上,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414.08元(831元+509元+5074.08元),因被告毕某某已赔偿原告5300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扣除了5300元,因此,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14.08元(6414.08元-5300元),被告毕某某支付的5300元由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返还给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114.0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拥军审 判 员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苏瑞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