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海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滨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滨,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洛阳市西工区。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检察机关撤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郭海滨了解到为天津私募基金吸收存款能获取高额佣金,便与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作为上述公司人员的下级网头为上述公司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取佣金。2011年8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郭海滨租赁洛阳市涧西区一品天下3001室为办公场所,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口头说教、出示相关公司资料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积极为上述公司吸收存款。截止案发,被告人郭海滨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共45776800元,获取佣金14122600元,其中郭海滨本人取得佣金4246300元,分配给他人佣金9876400元。经查明,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均未在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另查明,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海滨在洛阳悦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理财部的业务组长,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口头说教、出示相关公司资料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积极为该公司吸收存款。被告人郭海滨为该公司吸收存款293万元,获取佣金11.7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郭海滨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郭海滨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海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案件事实的辩解意见是:1、投资人投资时,其已告知他们投资有风险;2、其本人获取的佣金没有那么多,实际得到佣金是300多万元;3、其本人也是投资者,投资款息也未收回,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郭海滨了解到为天津私募基金吸收存款能获取高额佣金,便与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作为上述公司人员的下级网头,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取佣金。2011年8月至2012年初,郭海滨租赁洛阳市涧西区一品天下3001室为办公场所,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口头说教、出示相关公司资料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积极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截止案发,郭海滨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共45776800元,获取佣金14122600元,其中郭海滨本人取得佣金4246300元,分配给他人佣金9876400元。2011年6月至7月期间,郭海滨在洛阳悦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理财部的业务组长,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口头说教、出示相关公司资料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积极为该公司吸收存款293万元,获取佣金11.72万元。另查明,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均未在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郭海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线索后,郭海滨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全面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另,郭海滨垫付了部分客户的资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海滨的供述,主要证明2011年7月,其从悦杰公司出来准备单干,就主动到天津找到魏乃荣,和她洽谈了发展客户到天津卓远天泽公司投资的事,魏乃荣答应按介绍客户投资资金的20%提成给郭海滨,郭海滨回洛阳后租赁涧西区一品天下3001室作为办公场所,从8月份开始先后为天津卓远天泽、日盛昌、盛世富邦、医养公司介绍客户投资,从中提成,一共介绍了约160多名客户投资这四家公司,总共投资大概5000多万元,目前投资款都已到期,天津相关公司一直没有返还。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海滨介绍方某某投资了天津医养公司;投资天津卓远天泽公司是跟着郭海滨去天津进行考察后,通过郭海滨的农行账户进行投资的。方某某投资天津卓远天泽公司共损失38.4万元,投资天津日盛昌公司共损失33900元,投资盛世富邦公司共损失174250元,投资医养公司共损失69300元。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份在股市碰见郭海滨,郭海滨向其介绍了天津私募基金的事,随后罗某某通过网上了解了天津日盛昌公司、盛世富邦公司、卓远天泽公司的情况。2011年8月份,罗某某开始跟郭海滨做投资,先后做了天津日盛昌、卓远天泽、盛世富邦、医养公司的业务。郭海滨给罗某某的好处费是从协议金额里按天津公司的要求直接扣除佣金,以上公司投资款均通过郭海滨汇往天津,至于郭海滨同天津相关公司的基金经理谈的多少佣金和他从中挣多少佣金不清楚。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郭海滨介绍和网上查询后打算投资的,后来其找到郭海滨跟他做投资,帮忙介绍投资客户拿佣金,刘某某拿的佣金有50多万元,分给他人后自己得到20余万元。5、证人姚某某、张某甲、范某某、岳某某、曹某某、杜某某、孟某某、贾某某、尚某某、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赵某某、胡某某、赵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主要证明郭海滨和方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等人介绍上述人员向天津卓远天泽、盛世富邦、日盛昌、医养等公司投资,宣传手段是看宣传资料、讲利息高、无风险,还给佣金。上述人员投资后,均没有返款。6、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朱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刘某甲等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证明该公司在洛阳吸收大量的公众存款,郭海滨是公司魏乃荣的一个下级业务员,郭海滨给该公司发展了投资客户,提25%左右的佣金。7、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冯某某、杨某某、牛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等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证明该公司在洛阳吸收大量的公众存款,郭海滨是公司职业介绍人杨毅、朱丽萍的一个下级业务员,郭海滨给该公司发展了投资客户,提25%左右的佣金。8、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付某某、曹某、宋某、赵某甲、付某甲、李某、肖某、王某、曹某甲等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证明该公司在洛阳吸收大量公众存款,郭海滨是该公司在洛阳的一个业务员,郭海滨给该公司发展了投资客户。9、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孙某甲、刘某乙、石某某、金某、牛某甲、张某、于某、王某等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证明该公司在洛阳吸收大量公众存款,郭海滨是该公司在洛阳的一个业务员,郭海滨给该公司发展了投资客户。10、悦杰公司曲新杰的证言,主要证明悦杰公司从2010年10月开始做天津卓远天泽公司私募基金业务,公司主要是通过魏乃荣和卓远天泽公司联系的,郭海滨是悦杰公司的业务组长。11、书证:(1)、被告人郭海滨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2)、郭海滨自首证明一份;(3)、对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立案决定书及工商登记相关资料;(4)、客户报案材料及合同文书、银行交易明细;(5)、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及天津发改委等五家单位文件;(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垫付情况说明及收条;(7)、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洛信德会事专审字(2012)第75号专项审计报告和洛信德会事专审字(2013)第008-1号专项审计报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并实际为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分别吸纳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海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有垫付部分客户资金的情节,综上,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海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相关赃款、赃物,由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涉案被害人;尚未追回的款项,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梅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