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4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巧玲与金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玲,金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4965号原告:刘巧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春波,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振芹,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恒,居民。原告刘巧玲与被告金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玲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玲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2月1日、2月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元、4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被告以上共计借款105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负担利息5000元。被告金永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二份,其中一份内容:金永恒今借刘巧玲伍仟元整(¥5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17日,如不还,以楼房抵押,金永恒,2014年1月11日。另一份欠条内容:金永恒今借刘巧玲伍仟元整(¥5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17日,金永恒,2014年1月12日。另,原告于2014年2月1日、2月5日,通过支付宝分别付给被告人民币100元、400元。上述借款共计10500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变更请求,要求对其中的10000元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的500元,从起诉之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网上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向本院主张权利,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被告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另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网上聊天记录,可以清楚地看出,之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巧玲借款本金10500元。其中的10000元,自2014年1月1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其中的500元,自2014年5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刘巧玲负担29元,被告金永恒负担6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崇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