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四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孙金龙、孙世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孙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金星,院长。委托代理人汪允海,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客服中心主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龙,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科诺尔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金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就本案而言,除被上诉人孙金龙之外,患者张荣华还有两个女儿,即张丽和张倩,虽然原审法院曾向张丽和张倩发出过其二人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通知,但在张丽和张倩未作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仍应将其二人追加为共同原告,原审法院以张丽和张倩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由,未将其二人列为本案的原告,显然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孙世芳在一审宣判前于2014年5月27日已经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寿德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