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1820号原告:高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蒋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家珍,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鹏、韩家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婚前被告就有赌博恶习,经原告规劝表示悔改,但婚后趁原告怀孕不在身边,再次恶赌欠下赌债近8万元,且与超市达成协议用信誉卡购不取物换取6万余元作为赌资。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谎话连篇至今未给一分钱生活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婚生女蒋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返还彩礼钱70400元及三金。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3、还款事项提醒函保证书,证明被告2013年10月为赌博用借记卡向银行借款6万多元,至今尚有近5万元未还,并保证以后不再赌钱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在被告结婚时向亲戚借钱共计5万元;2、三金发票,证明结婚时给原告买金戒指2407元、金手镯6809元、金项链5992元;3、证人宋某、陆某证言,证明被告父亲为了被告结婚向宋某借款3万元,向陆某借款2万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3,因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经查明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期因被告赌博欠下赌债,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婚前原告收到被告彩礼70400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结婚时原告用彩礼钱买了陪嫁物品有冰箱、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衣柜一组、餐桌一张及十把椅子等(均在被告处)。婚后,原告用彩礼钱帮被告还了部分外欠账。2014年5月,因债权人索要赌债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赌气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然培养起了感情,又因被告赌博负债及说谎等原因,致使感情破裂。考察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蒋某乙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小孩抚养费。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问题,因该款主要用于原告购买陪嫁物品和婚后两人生活开支,且被告未有因为给付彩礼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因原告庭审中亦同意返还,本院认为三金以返还购买时现金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蒋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蒋某甲每月支付300元小孩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费用,直至蒋依18周岁止;三、冰箱、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衣柜一组、餐桌一张及十把椅子等归被告蒋某甲所有;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合计15208元,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蒋某甲;四、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梅(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