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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平与江志远、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江志远,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何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柳建峰,律师。被告江志远,居民。被告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衍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友利,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传军,汉族。原告何平与被告江志远、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辉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建峰、被告江志远,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友利、杨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江志远(系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在高密市柏城镇欧洲城小区项目的负责人)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用于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翰置业)在高密市柏城镇欧洲城小区工程。被告借款,理应归还,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志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由被告江志远自己使用,未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明翰置业辩称,被告明翰置业未收到借款,涉案借款系被告江志远的个人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明翰置业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江志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何平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其中用于安靠还款江志远(捺印)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8日,被告江志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何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江志远(捺印)此款用于还王磊贰拾万土地款。2013年4月8日”。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从其银行卡(同一银行,不同卡号)中取款5次,其中4次各取款1万元,1次取款28992.75元。再查明,被告江志远未偿还借款的本金,双方均认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又查明,被告江志远系明翰置业总经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两份、晨鸿信息一张、被告江志远专访、原告何平与被告江志远通话录音、江志远参加活动照片两张、明翰置业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原告何平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五份,被告明翰置业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周衍昭身份证复印件(上附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何平与被告江志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江志远应该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原告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江志远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明翰置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平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江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台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