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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与郭和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郭和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完泰。委托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和桥。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公司”)与被告郭和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一惠与被告郭和桥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志公司诉称,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由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原告认为:一、关于带薪休假企业的举证责任为2年,对于超过2年的带薪休假情况,被告需承担举证责任,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关于带薪休假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超过两年的部分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且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了被告享受2013年度带薪休假情况,故被告主张的带薪休假数额过高。二、夏季防暑降温费属于企业的福利待遇,并非工资的必要组成部分,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165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高温补贴19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大志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职工2013年度带薪休假情况确认表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已休过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9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认可其在2013年度休假9天,同时认为该证据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6月17日。被告郭和桥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和桥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底离开原告处,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38元。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入职时间为2002年6月,原告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3日,但认可被告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6月17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已安排被告休了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9天,该证据同时显示“2012-6-17”字样。再查明,申请人(被告)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索要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加班费及工资差额等,于2013年12月12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原告):1、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9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3、补发申请人9月工资6000元;4、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1655元;5、支付申请人高温补贴3360元;6、支付申请人加班费40000元。该委认为:一、被申请人未提交工资表,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申请人自称于2002年6月到被申请人处从事细工工作,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交通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证明申请人工资为4000元,予以确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3年10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高温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至2013年10月高温补贴,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三、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强迫其加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强迫其加班而离开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未填写数额,属请求事项不明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不予支持;五、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加班费4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9月员工出勤簿,证明申请人出勤15.5天,申请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出勤簿不真实,对该出勤表予以确认,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13年9月工资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1655元、高温补贴192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2008年度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认可没有为被告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但称其举证期限为两年,对此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作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拒付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反驳被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因原告仅举证证实安排被告休了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2013年度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修过,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主张的2008年度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777元,其计算方式为:3938元÷21.75天×27天×200%。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被告作为从事非高温作业人员,应享受每月80元的高温补贴,原告认可未发放过该费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郭和桥高温补贴2560元(80元/月×4个月/年×8年),被告主张仲裁裁决的1920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结合双方庭审一致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底离开原告处,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份。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主张的2013年9月份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9月份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42000元及加班费4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和桥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份解除。二、原告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和桥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777元。三、原告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和桥高温补贴人民币192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仁峰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四、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