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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济南市历城第三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少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98年11月11日,汉族,济南市历城第三中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吴中娟(系李某甲之母),女,生于1976年5月23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9年1月15日,汉族,济南市历城第三中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王某某之母),女,生于1974年9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74年9月3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继安、张建,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第三中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军,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君宝,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济南市历城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历城三中)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中娟,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继安、张建,被告历城三中的委托代理人高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被告历城三中的学生,2014年3月6日,在学校课间操期间,原告所在班级学生排队前往操场,被告王某某踩空台阶撞倒原告,当时原告感到肩部疼痛,但原告继续跟队伍跑操两圈,后仍感觉疼痛,就告诉了学校带队老师,但老师只是让原告离队休息,未及时作出妥善处理。原告上完一节课后,又将肩部疼痛一事告诉老师,学校老师才通知原告李某甲及被告王某某家长到校,原告家长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王某某的父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曾与被告历城三中协商赔偿事宜,但其不同意赔偿。被告历城三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二次治疗费及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28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及李某乙辩称:被告王某某对其踩空台阶,将原告撞倒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历城三中的教学楼前,学生上课间操时,楼上的学生是从一个楼梯口下楼,学生人多,从而造成拥挤,学校并未在楼梯口放置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人员管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学校平时应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学习,学校在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以致伤害后果的加重,被告历城三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历城三中辩称:被告王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李某甲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历城三中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6日下午2、3点钟,在原告李某甲所在学校的课间操时间,原告李某甲所在班级学生自班级所在的教学楼四楼排队前往操场,在教学楼的门口台阶处,被告王某某踩空台阶,将位于其前面的原告李某甲撞倒在地,导致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原告李某甲被送至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自2014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5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3158元,该费用均为被告王某某的父母支付。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是同班同学。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均主张被告历城三中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乙称事故发生时,楼梯人员拥挤,被告王某某所在班级没有老师带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所在班级老师在原告李某甲向其告知受伤部位疼痛后,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而是在跑操结束,并上了一节课后,原告李某甲再次告知老师右肩疼痛时,老师才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双方家长将原告李某甲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李某甲称其所在班级学生排队下楼时,其所在班级班主任王老师是带队老师,被告历城三中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提交被告历城三中出具的摔伤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4年3月6日下午大课间,在教学楼门厅出口没有推搡、拥挤的情况下,同班的王某某无意间踩空台阶撞到了前面的李铮,导致其锁骨骨折。被告历城三中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历城三中称事故发生的教学楼共四层,共计28个班级,每班约40多名学生,下午跑操的只的原告李某甲所在的初三年级,共计14个班,其对教学楼内师生有要求,下楼时应分班级,按楼层顺序排队依次下楼,并有班级老师带队指挥,被告王某某踩空台阶摔倒,并不是因为拥挤所致,故被告历城三中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历城三中对此提交关于原告李某甲受伤一事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了陈述,并表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所在班级班主任王老师走在队伍最后,并未看到原告李某甲摔倒,该说明有原告李某甲所在班级三名同学及班主任王淑慧的签名。原告李某甲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及李某乙称说明中签名的三个同学均为未成年人,应当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出庭作证,且说明中所陈述的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打闹是不属实的。原告李某甲主张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共计15天,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李某甲主张营养费4000元,对此提交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患者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被告李某乙系被告王某某之母。王某某与李某乙共同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2870元。三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对原告李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李某甲与三被告协商确定原告李某甲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为1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行走过程中踩空台阶,将原告李某甲撞倒在地,并导致原告李某甲受伤,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对原告李某甲的人身造成了伤害,但因被告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为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伤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王某某并非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本院对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历城三中对于在校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学生受到伤害的,应及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本次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教学楼是四层的,全楼学生约有一千多名,在课间操等学生集中下楼的时间段,学生集中下楼存有一定安全隐患。被告历城三中对于课间操及放学等学生集中下楼的时间段,学生下楼的顺序及秩序的维护等应制订明确的实施方案,对学生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应制订明确有效的救助方案,同时以规范、细则等方式对学生在学校内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以尽可能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被告历城三中虽主张其尽到了管理职责,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对于学校学生在课间操等人员集中下楼的时间段内,学校为维持秩序而采取了具体有效的措施,且被告历城三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历城三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历城三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就护理费及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2400元(100元/人/天×2人×9天+100元/人/天×1人×6天),交通费200元。原告李某甲主张营养费4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实际花费情况,结合原告李某甲的伤情及住院病历的相关记载,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营养费的合理损失为270元。原告李某甲与三被告就原告李某甲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2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历城三中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2160元(2400元×90%)。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交通费180元(200元×90%)。三、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营养费243元(270元×90%)。四、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1250元(12500元×90%)。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款项共计13833元,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五、被告济南市历城第三中学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240元(2400元×10%)。六、被告济南市历城第三中学赔偿原告李某甲交通费20元(200元×10%)。七、被告济南市历城第三中学赔偿原告李某甲营养费27元(270元×10%)。八、被告济南市历城第三中学赔偿原告李某甲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50元(12500元×10%)。以上第五项至第八项所列款项共计1537元,被告济南市历城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九、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25元,被告济南市历城第三中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桂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