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90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曾因盗窃、吸毒于2014年1月24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大润发商场东门停车场,利用事先携带的铁钳剪断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捷安特XT860自行车车锁后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增城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4)254号关于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以及其指认赃物的照片;证人邹某乙、谭某乙的证言以及其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以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有盗窃和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