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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商特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于为风、戴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为风,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贾商特初字第0001号申请人于为风委托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戴杰委托代理人陈路路申请人于为风与被申请人戴杰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于为风的委托代理人孔军、被申请人戴杰的委托代理人陈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于为风诉称,被申请人戴杰因投资经营徐州三和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需要,向申请人借款800万元。2013年6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质权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持有的三和公司70%股权(股本金为840万元)全部出质提供还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及清偿费用。2013年6月18日,徐州市贾汪工商行政管理局以(2013)第X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证明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至双方《质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的2013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申请人特向法院提交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戴杰��质的徐州三和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70%的股权,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本金800万元。被申请人戴杰辩称,向申请人于为风借款800万元属实,戴杰将其持有的三和公司70%的股权出质于于为风作为上述债权的质押担保属实,该800万元借款本金现未能偿还,对于为风实现质押权的请求没有异议。申请人于为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戴杰向申请人于为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800万元。2、2011年4月13日江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于为风通过徐州智晟机械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给付被申请人800万元。3、徐州智晟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申请人于为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4、2013年6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质权合同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将其持有的三和公司70%的股权质押给申请人。5、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13)第0618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股权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戴杰向申请人于为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于为风人民币800万元,年息20%,使用期限两年,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借款人戴杰愿意用本人持有的徐州三和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的70%的股权作为担保。2011年4月13日,于为风通过徐州智晟机械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给付被申请人800万元(于为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9日,于为风(质权人)与戴杰(出质人)签订《质��合同》,约定:一、出质人实际借到质权人的全部借款经对账,一致确认至2013年6月9日止,欠借款本金800万元;二、双方协议同意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本金、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全部剩余本金500万元;三、出质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利息至今共计320万元,已于2011年9月17日支付利息50万元和2011年11月9日支付利息30万元(共计付利息80万元),还余240万元利息。如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确实困难可减免剩下利息,如借款人公司经营效益好则利息照付;四、出质人戴杰自愿将本人持有的徐州三和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70%股权(股本金为840万元全部向质权人提供还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及清偿费用,并保证积极按照要求办理抵(质)押登记;五、本协议生效日为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8日,上述股权在徐州市贾汪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戴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于为风与被申请人戴杰之间800万元的借款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戴杰亦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戴杰在质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戴杰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申请人为证明其质押权利,提供了质押合同、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13)第X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主张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戴杰持有徐州三和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70%的股权,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戴杰持有的徐州三和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70%的股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于为风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戴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