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霸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丁君与刘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丁君。委托代理人王汝杰,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长海。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君诉被告刘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荣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事后两个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应允过几天还。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了9.9万元,现在不是30万元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霸州市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用以证实被告通过其会计张福英以网上转款方式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其弟媳王新艳)偿还借款3.6万元。霸州市农村信用社打款回单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与打款回单对应的储蓄存款凭条各3份,用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其弟媳王新艳)分别偿还借款0.9万元、1.8万元、1.8万元。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调取的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应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其会计张福英在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建设支行向原告(其弟媳王新艳)偿还借款1.8万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上述5笔转款予以认可,但对转款数额不确定,并认为与本案30万元借款无关,系偿还该笔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在第二次开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打款人、收款人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原告的30万元借款。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被告通过其会计张福英向原告弟媳王新艳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5日转款0.9万元、1.8万元、1.8万元、1.8万元、3.6万元,共计9.9万元。原告主张该五笔转款系被告偿还的本案30万元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以其会计张福英的名义向原告弟媳王新艳转款5笔,共计9.9万元。对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认为是偿还的其他借款。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予以否认,认为转款人、收款人均与原、被告无关。根据证据规则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当事人反悔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偿还的9.9万元借款,原告认为与本案30万元借款无关,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所偿还的9.9万元,系偿还的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以20.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万元,并以20.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承担957元,被告承担4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景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