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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三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樊合成与被告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合成,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721号原告:樊合成。委托代理人:彭勇,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龙,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德群,该公司经理。原告樊合成与被告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合成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合成诉称,199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市阿勒泰路30号附3号天海小区18号楼4单元102室出售给原告。双方对房屋价格,房屋面积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入住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被告天海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市阿勒泰路30号附3号天海小区18号楼4单元102室出卖给原告樊合成,价款1018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1864元支付于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天海物业公司商品房销售部,此后办理入住使用至今。又,被告天海公司于1997年9月4日吊销。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并长期使用争议房屋,被告应依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樊合成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号附3号天海小区18号楼4单元102室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党平凡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绍尧-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