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家守,孙嫩清,朱莉丽,孙芳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46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史泽夫。委托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嫩清。委托代理人孙须田。被告中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梁。被告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阮经钟。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阮经钟。被告肖家守。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晓慧,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嫩清。被告朱莉丽。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晓慧,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芳清。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钱公司)、中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邦公司)、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日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松江钢材市场公司)、肖家守、孙嫩清、朱莉丽、孙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小刚、被告新日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经钟、被告肖家守、朱莉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钱公司、中邦公司、孙嫩清、孙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小刚、被告肖家守、朱莉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钱公司、中邦公司、新日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孙嫩清、孙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诚钱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为其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被告诚钱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又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980万元,展期至2015年1月7日,贷款利率调整为6.765%。被告中邦公司与原告以其名下的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长江北路XXX号中邦京阪研发中心2号楼1室;3号楼1室、2室;6号楼2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为被告诚钱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新日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孙嫩清、孙芳清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同意为被告诚钱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诚钱公司积欠原告9,852,430.01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诚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万元;2、判令被告诚钱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月31日的贷款利息(含复利)52,430.01元;3、判令被告诚钱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4、判令被告中邦公司、新日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肖家守、孙嫩清、朱莉丽、孙芳清对上述诉请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请项下的债务,以拍卖、变卖、折价涉案房屋优先清偿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5项诉请中的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张。被告新日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共同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共同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诚钱公司、中邦公司、孙嫩清、孙芳清均未应诉答辩。第一次开庭,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含展期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诚钱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罚息即逾期利息;证据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中邦公司以涉案房屋为被告诚钱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新日公司为被告诚钱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松江钢材市场公司为被告诚钱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肖家守、朱莉丽为被告诚钱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嫩清、孙芳清为被告诚钱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经质证,被告新日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肖家守、朱莉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待原告庭后提供计息清单后,不需再行质证,同意由法院审查。被告诚钱公司、中邦公司、孙嫩清、孙芳清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第二次开庭,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8、计息清单,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证明被告诚钱公司的欠款金额;证据9、他项权证四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经质证,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登记记载,涉案房屋分别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50万元,处理时超出250万元的部分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诚钱公司、中邦公司、新日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孙嫩清、孙芳清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诚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诚钱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到期一次还本。该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6.60%(年利率)。在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依照本合同第5.5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第5.3条约定:“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第5.4条约定:“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第5.5条约定:“依5.1条和5.4条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确定。”第13.3条约定:“甲方(被告诚钱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被告诚钱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3.7条约定:“甲方(被告诚钱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乙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X-21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邦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对被告诚钱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涉案房屋分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四份他项权证均分别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被告中邦公司,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X-13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松江钢材市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X-1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肖家守、朱莉丽签订了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X-14的《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孙嫩清、孙芳清签订了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X-15的《个人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新日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肖家守、朱莉丽、孙嫩清、孙芳清愿为被告诚钱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述《抵押合同》。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诚钱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至2014年1月11日,利率为6.60%。被告诚钱公司在该凭证上盖章确认。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诚钱公司、中邦公司、新日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肖家守、孙嫩清、朱莉丽、孙芳清签订了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X的《展期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诚钱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至2015年1月7日,展期金额为980万元,贷款利率调整为6.765%,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做相应变更;各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对被告诚钱公司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被告诚钱公司未按约偿还欠款。另查明,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诚钱公司积欠原告贷款本金980万元、利息359,006.93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自第一次开庭即2014年7月23日起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根据其提供的计息清单,原告变更诉请第2项为,要求判令被告诚钱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贷款利息359,006.93元;变更诉请第3项为,判令被告诚钱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不主张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诚钱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诚钱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被告中邦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诚钱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登记。原告经登记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但四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分别明确记载其债权数额为250万元,故基于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属性,原告不得笼统在四处抵押房屋总价内优先受偿债权,即,原告对各抵押房屋超出250万元的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日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肖家守、朱莉丽、孙嫩清、孙芳清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新日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肖家守、朱莉丽、孙嫩清、孙芳清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诚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次开庭,被告诚钱公司、中邦公司、孙嫩清、孙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第二次开庭,被告诚钱公司、中邦公司、新日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孙嫩清、孙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80万元;二、被告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359,006.93元,以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案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中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中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长江北路XXX号中邦京阪研发中心2号楼1室、3号楼1室、2室及6号楼2室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四处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2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中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家守、孙嫩清、朱莉丽、孙芳清对被告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家守、孙嫩清、朱莉丽、孙芳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32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家守、孙嫩清、朱莉丽、孙芳清共同负担,上述八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代理审判员  张 炜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