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普某某诉易某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易某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普某某,女。被告易某发,男。原告普某某诉被告易某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易某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现公告期已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生育长女易某玲,2006年生育次女易某玉。自结婚以来,原告与被告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双方也很少吵架,但2012年1月31日至2月1日两天时间内被告没有归家,并无法与其联系。2012年2月5日,原告到新平县平甸派出所报案,也未发现被告下落。2012年2月20日,被告父亲易某云又到平甸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查找,至今未发现被告下落,现被告下落不明两年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易某玲、易某玉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一幢位于新平县平甸乡宁河村委会的砖瓦房、一辆摩托车、一台行耕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归原告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易某玲、易某玉随原告共同生活,暂不主张抚养费,也不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易某发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易某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情况;2、一份由新平县平甸乡宁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欲证明易某发是普某云与易某仙夫妇的独生子,易某发在两年前无故离家至今杳无音讯,现已失踪两年多;3、一份由新平县公安局平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欲证明被告父亲以易某发离家后无法联系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向平甸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帮忙查找,至今未发现易某发下落;4、二本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易某发父亲易某云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对原、被告婚生女儿易某玲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普某某对两份笔录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4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作出的两份笔录,经原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易某发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相互认识后恋爱,1990年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长女取名易某玲,2006年生育次女取名易某玉,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被告易某发以需要到新平县城修车为由外出,之后一直未归家,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事后,被告父亲易某云到新平县平甸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查找,至今未发现被告易某发下落,目前易某发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普某某与被告易某发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幢位于新平县平甸乡宁河村委会的砖瓦房、一辆摩托车、一台行耕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被告易某发无故外出,多年来未与家人联系,不珍惜婚姻家庭,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普某某提出要求与被告易某发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易某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易某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普某某与被告易某发离婚;二、婚生女孩易某玲、易某玉随原告普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丽丽审判员 李占荣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