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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川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马文锋、张洋洋贩卖毒品、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锋,张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川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锋,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洋洋,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洋洋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以陕宜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张洋洋与马文锋在贩卖毒品案件中系共同犯罪,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朝霞、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锋、张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马文锋、张洋洋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文锋先后三次从一个叫“老郑”的山西人手里购买纯度较高的毒品海洛因3克、3.7克、2克,每克1200元,后又将从药店买回的脑复康、氯氮平、阿普唑仑等西药压成粉末与购买的毒品掺在一起,分装成小包,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外,一部分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3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文锋在宜川县建材新村46号自己租住的房间里以每包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和吸毒人员强某某(曾用名强引栓)1包毒品;同年9月份,被告人马文锋在宜川县西桥头广场对面的巷子里以每包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某某1包毒品;二三天后张某某在马文锋租住大门口以一条金卡烟换取半包毒品,毒品已被吸食。2013年9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文锋先后多次在宜川县西桥头附近、砖瓦厂桥附近及党湾加油站附近以每包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兰某某毒品,毒品已被吸食。期间,被告人马文锋先后两次在宜川县建材新村46号自己租住的房间里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洋洋两包毒品,后马文锋以给张洋洋提供吃住以及吸食毒品为条件,让张洋洋给其帮忙为吸毒人员送毒品,张洋洋先后多次将毒品送到砖瓦厂桥附近交给吸毒人员,并将钱收回来交给马文锋。2013年前半年,被告人马文锋先后两次在宜川县西桥头附近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2包毒品;2013年后半年,被告人马文锋先后两次让张洋洋到宜川县砖瓦厂桥附近为吸毒人员郭某送去2包毒品,张洋洋将卖毒品的钱收回后交给马文锋,毒品已被郭某吸食。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文锋先后多次在宜川县建材新村46号附近巷子里以每包100元钱或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其中有两次由张洋洋将毒品送到砖瓦厂桥附近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已被李某吸食。2013年12月2日19时50分,被告人马文锋在其住所正在制作分装毒品时被宜川县公安机关干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9包白色块状物品、1铁烟盒白色粉末块状物品、1瓶白色粉末状物品。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马文锋家查获的物品均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19.67克。(二)张洋洋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洋洋窜至宜川县羊圈沟砖厂张某甲家,用偷来的摩托车钥匙将张某甲的一辆新感觉125摩托车盗走以500元价格卖给了党湾精修摩托车门市王某甲。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340元。2013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洋洋窜至宜川县南关红云小区,将杨某一辆银灰色大阳110摩托车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器撬开盗走,以200元价格卖给贺明明,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350元。2013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洋洋窜至宜川县建材新村,将崔某某一辆黑色中裕125摩托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以200元价格卖给鸭湾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元。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张洋洋窜至宜川县朝阳中学旁一家属楼下,将张某乙一辆红色钻豹款豪宝牌125摩托车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以300元价格卖给六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135元。201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洋洋窜至宜川县武装部巷杨某甲家,盗得470元现金。2013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洋洋窜至宜川县县委家属院,将王某乙一辆红色宗申125摩托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以180元价格卖给鸭湾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784元。2013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洋洋窜至宜川县石岩沟,翻墙进入张某院内,撬开张家中房门,盗得现金170元,电脑一台,后将电脑以500元价格卖给六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404元。被告人张洋洋共实施盗窃7次,涉案财物总价值15953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文锋、张洋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洋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其犯盗窃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文锋、张洋洋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文锋、张洋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文锋先后三次从一个叫“老郑”的山西人手里购买纯度较高的毒品海洛因3克、3.7克、2克,每克1200元,后又将从药店买回的脑复康、氯氮平、阿普唑仑等西药压成粉末与购买的毒品掺在一起,分装成小包,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外,一部分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3年7、8月间,被告人马文锋在宜川县建材新村46号自己租住的房间里以每包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和强某某1包毒品;同年9月份,马文锋在宜川县西桥头广场对面的巷子里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1包毒品;二三天后张某某在马文锋租住大门口以一条金卡烟换取半包毒品,毒品已吸食。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文锋先后多次在宜川县西桥头附近、砖瓦厂桥附近及党湾加油站附近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兰某某毒品,毒品已吸食。期间,被告人马文锋先后两次在宜川县建材新村46号自己租住的房间里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洋洋两包毒品,后马文锋以给张洋洋提供吃住以及吸食毒品为条件,让张洋洋替其帮忙为吸毒人员送毒品,张洋洋先后多次将毒品送到砖瓦厂桥附近交给吸毒人员,并将收到的毒品钱交给马文锋。2013年后半年,被告人马文锋先后两次让张洋洋到宜川县砖瓦厂桥附近为吸毒人员郭某送去2包毒品,张洋洋将卖毒品的钱收回后交给马文锋,毒品已被郭某吸食。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文锋先后多次在宜川县建材新村46号附近巷子里以每包100元或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其中有两次由张洋洋将毒品送到砖瓦厂桥附近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已被李某吸食。2013年12月2日19时50分,被告人马文锋在其住所正在制作分装毒品时被宜川县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9包白色块状物品、1铁烟盒白色粉末块状物品、1瓶白色粉末状物品。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马文锋住所查获的手白色物品均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19.67克。上述事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证实,2013年11月30日15时30分,张某电话报称,11月8日晚其家中被盗疑是张洋洋所为,现张洋洋正在西郊砖瓦厂附近,要求出警。当日下午4时许,公安局民警在宜川县砖瓦厂桥头食堂将张洋洋抓获并讯问,其供述了在宜川县城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日,张洋洋向公安机关提供马文锋贩卖毒品的线索,并供述自己为马文锋跑腿给吸毒人员送毒品以及从马文锋手里买过毒品的吸毒人员相关信息。公安民警于当日将正在家中分装毒品的马文锋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马文锋出生于1985年2月24日,张洋洋出生于1981年4月21日。2、被告人马文锋供述证实,他吸毒五年多了,以前他买毒品吸食,2013年7、8月份开始他自己买下纯度高的毒品拿回家掺药加工后供自己吸食,再剩下的卖给关系好的吸毒朋友。2013年12月1日,他没有毒品了,他联系了以前在戒毒所认识小名叫老郑的人,之前他在老郑手里买过毒品,每克1200元,他把毒品拿回来后,他先用一克毒品掺了一些脑复康、氯氮平、阿普唑仑,加工成5小包毒品,他都吃了。民警搜查他家时,他正把昨天剩下的两克毒品掺了脑复康、氯氮平、阿普唑仑加工时被查获了。他买回来毒品后,1克毒品掺5克或7克药(脑复康、氯氮平、阿普唑仑),再分装成小包,一些毒品自己吃了,一些卖给吸毒的朋友了,有张洋洋、郭某、茹延江、朱红波、兰某某,再还有一些他想不起来了。他朋友买毒品时,四分重的他卖100元钱,七分重的他卖200元钱。他在老郑那里共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3克,第二次3.7克,第三次2克。他认识张洋洋,也是吸毒的,在宜川县城没有地方住,给他跑过腿,有人打电话要毒品,张洋洋拿上毒品送到要毒品人手里。3、被告人张洋洋供述证实,他去年打麻将时认识马文锋,今年通过朋友知道马文锋往出卖毒品,才开始接触马,他是从2013年9月开始在马文锋手里买毒品的,一共买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起来了),他去马文锋家花100元买了1包毒品;第二次是2013年11月份,他去马文锋家花100元钱买了1包毒品。当时马文锋问他现在干什么,他说什么不干着,马问他给其买饭和送东西(指毒品),管吃管住还可以让他吃毒品,他就答应了。他是2013年1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开始给马文锋跑腿送毒品的,其中有郭某、李某,还有叫不起名字的。每次都是那些娃和马文锋通过电话联系好,马让他把毒品送到西桥头桥上,买毒品的人就在桥上等着,然后他把毒品给了他们,他们把钱给了他,他就回去了。价格有100元的,有200元的,100元的4分重,200元的7分重,卖的钱回来给了马文锋了。马文锋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他不太清楚,他只负责送。他不知道买毒品人的电话号码,也不知道马文锋的电话号码。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他认识马文锋十几年了,马抽大烟(毒品海洛因),还给别人卖大烟。2013年后半年最近几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马文锋手里买毒品。买毒品的地点一般是在西桥头、罐头厂那块。一包毒品200元,每次都是他事先和马文锋电话联系好,有时候是马直接给他,有时候是打发一个娃给他送。他不认识送毒品那个娃,那娃来的时候直接把毒品给他,他把钱给后就走了,也不说话。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认识马文锋差不多快一年了,他知道马吸毒,还给别人卖毒品。他从2013年9月份开始在马文锋那里买毒品的,大概买过六、七次,记不太清了。他需要毒品的时候就给马文锋打个电话,在电话说好要买多少钱的毒品,有时买100元的,有时买200元的,马文锋在电话里告诉他去哪等着,过一会马文锋就来了把毒品给他,他把钱给了马文锋后就走了。交易地点就在宜川县西街建材新村马文锋租住的地方巷子坡坡附近。基本都是马文锋亲自给他的,大概有一、二次是另外一个娃给他送过来的,他不认识那娃,也不知道叫什么,但是见了面能认出来。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认识马文锋,是给别人卖毒品哩,他在其手里买过毒品。2013年9月19日左右,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给马文锋打电话说要100元钱毒品,马文锋让他在西桥头广场对面的巷子里等着,他到了那里等了一会,马文锋出来给了他一包毒品,他给了马文锋100元钱就走了。大概又过了二、三天,他给马文锋打电话说他要买一包毒品,但是没有钱,最后他就在马文锋家大门口用一条金卡烟换了半包毒品。还有一次大概在2013年7、8月份,在马文锋家中,他和强义栓两个人合伙在马文锋那里买了一包毒品,随后他们两个把毒品平分吸食了。7、证人强某某证言证实,他认识一个叫马文锋的人,他吸毒哩,而且还给人卖毒品。他在马文锋手里和张某某合伙买过一次毒品。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他和张某某在一起,他说他难过的不行了买不下毒品,张某某说自己能买下并说一人出100元一起去买,他说好。他们就一起骑着摩托车到宜川县建材新村一个坡坡那,张某某让他在坡底下等着,自己上去买毒品,他等了一会张某某回来了,他问张某某在哪买的毒品,张某某说是在马文锋那里买的,随后他们就拿着从马文锋手里买来的一包毒品来到张某某妈住的地方,把毒品分了一人一半,他在张某某妈住的院里厕所里把买来的毒品注射了。8、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他认识马文锋是吸毒的,还给别人卖毒品。他在马文锋手里大概买过十几次毒品,马出事之前他吸食的毒品一直是在其手里买的。他要毒品的时候就给马文锋打电话并说好要多少毒品,马文锋告诉他地点,让他在那里等着,马文锋来了后把毒品给他,他把钱给了马,就走了。他大概在2013年9、10、11月份都买过,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大部分都是在西桥头、砖瓦厂桥附近,还有在党湾加油站买过一次。9、马文锋2013年10月-12月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0月兰某某与马文锋通话65次,张某某与马文锋通话18次,李某与马文锋通话53次;11月李某与马文锋通话14次,兰某某与马文锋通话9次,郭某与马文锋通话1次;12月李某与马文锋通话2次,兰某某与马文锋通话2次,郭某与马文锋通话1次。10、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郭某辨认,帮马文锋为其二人送毒品的是张洋洋。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马文锋处现场查获9包白色块状物品、1铁盒白色粉末块状物品、1瓶白色粉末状物品,电子称、一次性医用针管等涉毒物品并予以扣押。1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马文锋家中缴获的一盒白色块状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8.29克;9包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5.04克;一瓶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6.34克,共计19.67克。14、毒品收据证实,延安市禁毒委员会将宜川县公安局在马文锋处缴获的19.67克海洛因收缴;15、物证照片证实,马文锋家中缴获疑似毒品物及分装工具;吸毒人员李某、张洋洋、张某某、兰某某、郭某指认购买毒品时的交易地点及马文锋尿检等照片。(二)张洋洋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洋洋窜至宜川县羊圈沟砖厂张某甲家,用偷来的摩托车钥匙将张某甲的一辆新感觉125摩托车盗走,以500元价格卖给了党湾精修摩托车门市王某甲。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340元(已追回返还被害人)。2013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洋洋窜至宜川县南关红云小区,将杨某一辆银灰色大阳110摩托车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器撬开盗走,以200元价格卖给贺明明。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350元(未追回)。2013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洋洋窜至宜川县建材新村,将崔某某一辆黑色中裕125摩托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以200元价格卖给鸭湾废品收购站。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00元(未追回)。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张洋洋窜至宜川县朝阳中学旁一家属楼下,将张某乙一辆红色钻豹款豪宝牌125摩托车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以300元价格卖给六娃。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135元(未追回)。201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洋洋窜至宜川县武装部巷杨某甲家,盗得470元现金。2013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洋洋窜至宜川县县委家属院,将王某乙一辆红色宗申125摩托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以180元价格卖给鸭湾废品收购站。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784元(未追回)。2013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洋洋窜至宜川县石岩沟,翻墙进入张某院内,撬开张家中房门,盗得现金170元,电脑一台,后将电脑以500元价格卖给六娃。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404元(未追回)。被告人张洋洋共实施盗窃7次,盗窃现金640元,盗窃物品15313元,涉案总价值15953元。上述事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他在砖场干活,把他的红色新感觉125摩托车放在砖厂的房子里面,中午11点吃饭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他把他的银灰色大阳110摩托停放在南关红云小区门口到同学家玩,晚上7点多从同学家出来发现摩托不见了,是2010年9月份以4700元钱买的。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他在工队上干活,将黑色中裕125摩托放在羊圈沟砖厂,他姐夫给他说摩托丢了,是2012年7月份以1500元买的二手摩托。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晚上,他停在宜川县朝阳中学楼下的红色钻豹豪宝牌125摩托被盗了,是2009年12月份以5500元买的。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日晚上9点左右,他把红色宗申ZS125-2摩托停放在宜川县县委家属院楼道口就回家了,11月3日早上6点多,发现摩托不见了,是2006年7月份以4500元买的。6、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她接娃放学,回来发现房门被撬,家里柜子的470元不见了。7、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8点,他离开家,9日下午2点回到家,发现门锁被撬,桌子上的电脑不见了,床上被翻乱了,他就怀疑是张洋洋偷的,他一直找不见张,今天他路过砖瓦厂桥头时发现他在食堂吃饭。他家被盗现金400元,电脑一台(2012年7月以4800元买的)。8、被告人张洋洋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他到羊圈沟砖厂他哥张某甲家,将张某甲的新感觉125摩托车钥匙偷拿上,把摩托骑到党湾以500元卖给一个修摩托的人。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他到南关幼儿园对面的红云小区,将大门口停着的一辆银灰色的弯梁摩托车(牌子不知道),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器将摩托车锁子撬开偷走。又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他到朝阳中学后面一个家属楼院内,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锁子撬开偷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农械厂后门口,将路边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牌子不知道)盗走。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他将停在砖瓦厂二狗租的房门口的一辆黑色125摩托车用同样的方法偷走。过了三、四天的一个晚上8点左右,在花兰沟县委家属院一个单元下面,他将楼道停放的一辆红色125摩托用自制的工具撬开摩托锁子把摩托偷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他转到石岩沟张某家,见张某家没人就翻墙进入院内,在二楼张某房床上枕头下翻了170元,再把桌子上的电脑用床单包起来背走了。又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他到武装部附近四楼的小社子家(打麻将认识的),见门开着家里面没人,就进去在他家柜子里翻出470元钱,拿上走了并将钱花了。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一天,张洋洋骑一辆红色新感觉125摩托到他门市上说自己急需钱问他要不,他就给了500元钱买下了。他问手续哪去了,张洋洋说在家一会给他送过来还给他留了电话,后来再也没见过张,打电话打不通。10、价格鉴定书证实,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张洋洋所盗窃电脑及摩托车价值共计15313元。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王某甲新感觉125摩托并返还被害人张某甲;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弯把套管一个。12、物证照片证实,张洋洋指认作案现场、指认销赃地点、张某甲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等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而多次向多人非法出售,张洋洋明知是毒品而帮助马文锋向他人出售,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锋、张洋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洋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属共同犯罪,马文锋从老郑处购买纯度较高的毒品并经过加工后向吸毒人员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洋洋为了无偿吸食毒品,帮助马文锋向吸毒人员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洋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马文锋,是立功,可从轻处罚;张洋洋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文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洋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孟晓宜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