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姚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姚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多年前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存放于家中用于打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后,主动将该枪支上缴姚安县公安局大河口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被告人罗某某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痕)字(2014)91号枪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受法制宣传教育过程中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该枪支经鉴定具有致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将枪支上缴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发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