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爽与朱国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爽,朱国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832号原告梁爽。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方敏,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国礼。原告梁爽与被告朱国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爽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梁爽跟着朱国礼开始干活,到2010年施工完毕,经双方共同确认,余款63000元,2011年3月15号被告朱国礼把剩余工程款给原告梁爽打个欠条。期间一直追要未果,多次推诿。原告是农民工,经济困难,需要工程款来维持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3000元。被告朱国礼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朱国礼未质证,也未举证。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12月,原告梁爽跟着被告朱国礼干活,后经双方确认,2011年3月15日,被告朱国礼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梁爽陆万三仟元整,到2011年5月份以前还款。以上借条作废。朱国礼2011年3月15日”。后被告朱国礼未支付该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之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爽支付六万三千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朱国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