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治国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治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治国,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人,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治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周剑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管治国随身藏匿两包毒品乘坐云AY65**号小客车从景洪出发,欲将毒品运往昆明。次日凌晨1时30分,管治国乘坐的云AY65**号小客车行驶至8511国道青龙厂段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管治国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二包。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70.7克。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治国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治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知道所带的东西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管治国随身藏匿两包毒品乘坐云AY65**号小客车从景洪出发,欲将毒品运往昆明。次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管治国乘坐的云AY65**号小客车行驶至8511国道青龙厂段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管治国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二包。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70.7克。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治国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管治国的归案过程;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管治国乘车起点以及被查获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管治国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管治国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管治国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370.7克,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面值100元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经过;6、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管治国身上查获的两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370.7克及被告人管治国对称量过程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情况;7、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玉溪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管治国身上查获送检的红、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上述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管治国的事实经过。本案另有处理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治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治国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治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治国关于“其不知道所带东西是毒品”的辩解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治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管治国的刑期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9年1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NOKIA手机一部,涉案赃款3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斌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