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黄培根与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根,张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黄培根。委托代理人游寅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纯。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培根诉被告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纯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成都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2栋1单元217号,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张纯作出的《说明书》及2014年4月30日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证明》载有:“兹有张纯自2013年1月5日至今租住在成都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2栋1单元217号。”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培根诉被告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二段11号3栋2单元7楼5号;被告张纯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榕景大道126号4单元1楼1号。本院在向被告张纯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过程中,经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新南社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核实,被告张纯已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2日之间搬离了新南社区,并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有:“兹有张纯现未在我辖区居住。”后本院依法向成都高新区217号房主胡玉霞(身份证号码:)进行调查,胡玉霞称该房屋系其自有住房,未出租给被告张纯,也不认识张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对于被告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张纯居住地的证据材料与本院向案外人胡玉霞所作的调查相矛盾,且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后出具的《证明》也表明被告张纯已经搬离,故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起诉时被告在成都高新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被告在成都高新区并无经常居住地,被告的住所地仍为其户籍所在地乐山市五通桥区。对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举证对借款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贷款方原告的住所地。综上所述,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