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召辉、王清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召辉,王清芳,王开红,陈德庆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召辉。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芳。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开红。原审第三人陈德庆。上诉人陈召辉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陈召辉与第三人王开红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开红于2004年3月29日承包的高家埠村委的土地39.36亩,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4年,即从2010年3月29日至2034年3月29日,使用费总计为78万元。在该份协议书上,有原告陈召辉、第三人王开红签字,并加盖了“汀水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专用章”。第三人王开红与高家埠村委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书中第二款规定了使用期内,不经村委同意,王开红不得随意变更、终止、转让、流转等事项;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在该合同使用期内王开红可以转让他人使用。该份协议书内容为打印,高家埠村委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中的年月日三字为打印。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中“2010”、“3”、“28”为手写添加,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书中则无手写内容,年月日均为空白。莒南县石莲子镇财经服务中心2014年1月7日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1年6月1日,由汀水镇高家埠村村支书高连顺开具用章申请,我服务中心在“汀水镇高家埠村委与王开红土地合同协议书”上加盖高家埠村委公章,经办人刘秀华办理。2010年全年我服务中心未在“汀水镇高家埠村委与王开红土地合同协议书”上盖过高家埠村委公章。2010年7月2日,法院作出(2010)莒道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开红于2004年2月29日承包的汀水镇高家埠村委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处(位于该村东大路以南,206国道以西,面积为39.36亩)予以查封。原告陈召辉与第三人王开红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的39.36亩土地是王开红承包的高家埠村委的土地。2004年2月29日,王开红与高家埠村委签订土地使用有偿合同书,合同约定:高家埠村委将39.36亩承包给王开红进行生产经营,使用期限为30年,即从2004年3月29日起至2034年3月29日。使用期内,不经村委同意,王开红不得随意变更、终止、转让、流转等。该份合同书上,加盖了高家埠村委印章,王开红签字,莒南县汀水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加盖印章。2007年12月14日,莒南县人民政府颁发莒南县集用(2007)107-00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开红花生米加工厂,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企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9429.90㎡。该9429.90㎡土地包括在39.36亩土地范围内。2010年4月15日,法院作出(2010)莒道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开红花生米加工厂享有的证号为(2007)107-006号、面积为9429.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0年5月11日,法院作出(2010)莒道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09年1月16日,王开红以王开红花生米加工厂名义下的土地(证号为2007-107-006号)为抵押物,同莒南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判决:王开红花生米加工厂偿还莒南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9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王开红、陈德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莒南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王开红花生米加工厂名下的抵押物(证号为2007-107-0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6月22日,法院作出(2010)莒执字第1090/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开红花生米加工厂名下并在莒南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一宗(土地使用证号为2007-107-006号)以清偿债务。2013年3月29日,陈德庆将证号为2007-107-00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9429.90㎡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交由买受人李俊林。2013年3月4日,法院作出(2011)莒执字第17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王开红于2004年2月29日承包的汀水镇高家埠村委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处(土地位于该村东大路以南,206国道以西,面积39.36亩)。法院作出(2011)莒执字第1795号执行裁定书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莒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王开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开红依据其与高家埠村委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取得了39.36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39.36亩土地中,由莒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颁发莒南县集用(2007)107-00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项下的土地面积为9429.9㎡,其余部分16990.1㎡(39.36亩折合26240㎡-9249.90㎡)为农村承包土地。对于莒南县集用(2007)107-00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土地9429.90㎡,第三人王开红已于2009年1月16日以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与莒南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已经本院在强制执行中被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第三人王开红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对该9429.90㎡的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应属无效。对于其余部分16990.1㎡农村承包土地,第三人王开红与高家埠村委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使用期内,不经村委同意,王开红不得随意变更、终止、转让、流转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开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未经高家埠村委同意,更未经乡镇政府批准,合同的效力应为待定,并未生效。第三人王开红与高家埠村委另行签订了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在该合同使用期内王开红可以转让他人使用”的协议书,因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书的落款时间“2010”、“3”、“28”均为手写添加,而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书中无此手写内容,年月日均为空白,因此确定高家埠村委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的时间应以莒南县石莲子镇财经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的用章时间2011年6月1日为准,即高家埠村委同意第三人王开红转让的时间为2011年6月1日。此时,法院已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莒道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又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1)莒执字第17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39.36亩土地的使用权予以查封,限制了第三人王开红的转让权利,因此,第三人王开红与原告签订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自本院2010年7月2日查封之日起,应归于无效。即使高家埠村委于2011年6月1日同意转让,该转让协议书亦不生效。即使第三人王开红与原告签订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第三人王开红将16990.1㎡农村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未经登记,也不得对抗被告申请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王开红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以第三人王开红承包高家埠村委的39.36亩土地为转让标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召辉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王开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召辉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对其进行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陈召辉与第三人王开红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属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经管站村级用章登记本记录的时间顺序混乱,不能证明盖章时间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的订立日期应以财经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的时间2011年6月1日为准,有失偏颇。被上诉人王清芳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陈德庆陈述同上诉人陈召辉上诉请求。第三人王开红未出庭,未提供书面陈述。二审中,上诉人陈召辉提交证据了莒南县汀水法律服务所出具的2012年度收结案记录,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王开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被上诉人王清芳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应由其负责人出庭作证;即便属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审第三人王开红与高家埠村委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关于“使用期内,不经村委同意,王开红不得随意变更、终止、转让、流转等”这一条款的约定,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流转须经高家埠村委同意,并报经石莲子镇政府批准后,才能确定其转让、流转的效力。因此,高家埠村委同意原审第三人王开红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是本案的关键。原审中,上诉人陈召辉提供的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2010”、“3”、“28”均为手写添加,而被上诉人王清芳提供的该份协议书中无此手写内容,年月日均为空白,原审结合高家埠村委时任书记高连顺签署的“申请用章介绍信”、石莲子镇财经服务中心“村级用章申请登记薄”以及用章时间的“证明”,确认高家埠村委同意原审第三人王开红转让的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此前,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被莒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王开红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故上诉人为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召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凤成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侍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