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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周智超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智超,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加前次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智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周智超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周智超先后三次在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83号等地,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重2.58克,得款人民币1375元。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智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智超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周智超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3起,其没有贩卖故意,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是想赠送或借给赵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周智超先后三次在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83号等地,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重2.58克,得款人民币1375元。具体贩卖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智超在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83号“中国菜根香”快餐店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包,共计重1.7克。2、2014年4月23日14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经电话联系与被告人周智超约定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周智超在常州市天宁区凯旋城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疑似毒品1包,得款人民币475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周智超即离开交易地点,公安民警未能实施抓捕,赵某某所购疑似毒品1包被当场扣押。案发后,由公安民警提供的毒资475元被扣押并已收回。3、2014年4月23日19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智超并约定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周智超在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186号的中吴大药房门口附近,准备与赵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智超驾驶的电动车储物箱内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0.73克、0.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民警查获毒品、毒赃并依法予以收缴等事实。2、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等事实。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智超与赵某某在案发时段电话联系等事实。4、尿样检测记录、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证明对被告人周智超、吸毒人员赵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等事实。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从周智超驾驶的电动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从赵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1包净重分别为0.15克、0.7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等事实。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智超曾被刑事处罚及吸毒人员赵某某被行政处罚等事实。7、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周智超交代的上线未能查实及被告人周智超的自然身份等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智超、证人赵某某对买卖毒品的地点及相互辨认等事实。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在2014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3日,赵某某先后3次向被告人周智超购买毒品冰毒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智超等事实。10、被告人周智超的供述笔录、当庭部分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明2014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3日,其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得款人民币1375元等事实。关于被告人周智超称起诉指控的第3起,其没有贩卖故意,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是想赠送或借给赵某某的辩解,经查,其在侦察阶段多次供述,赵某某电话联系其买1个“东西”,其没有足够的钱去向“爷叔”拿“东西”,就准备将先前购买剩下的半个“东西”先卖给赵某某,其供述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查获的毒品、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证明起诉指控的第3起贩卖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智超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智超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多次进行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智超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达2克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智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周智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伟民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