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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段洪山诉被告吴忠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山,吴忠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段洪山,男,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吴忠林,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辽XXX**号车驾驶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宋连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井亮,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辽中县。原告段洪山诉被告吴忠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山,被告吴忠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3年7月15日15时24分,在304省道181km(辽中县满都户高速公路出口西)处,被告吴忠林驾驶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驶入左侧遇原告段洪山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3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划伤、胸壁挫划伤等”,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51,497.49元,其中门诊收据14张费用2,027.22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是49,470.27元,伙食补助费5,150.00元,住院103天,每天要求50元,伤残赔偿金要求赔偿92,892.00元,经鉴定9级伤残,原告多年在辽中镇西街居住,从2012年5月至今在辽中县财旺社区六委平房区居住,同时上班工作,在东方二十一大世界网吧工作,原告提供有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材料、租房协议、房主身份证、社区证明等证据,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10,300.00元,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103天,当时由女朋友安宁护理,其在沈阳市鑫大班商务宾馆工作,月工资3,000.00元,有工资表停发误工证明佐证,误工费35,700.00元,此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工作,现依法要求赔偿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6日共357天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000.00元,有单位停发工资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佐证,交通费2,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原告往返医院费用,还有去沈阳进行鉴定所花费用,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10,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原告两轮摩托车损失费3,000.00元,事故车辆是新购买的车辆,购买时花费5,000.00余元,到事故发生时使用一年时间。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忠林驾驶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忠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000.00元,原告自己花费16,497.49元,原告同意将该垫付款直接赔偿给吴忠林。原告将来还需必要的手术治疗,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再要求进行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无挂床现象,病志每天即实记载体温表,证明原告每天都在医院,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3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住院期间103天均为二级护理,所以护理费的时间应当按103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摩托车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过低,我方摩托车是实际损失,同意保险公司赔偿的1,500.00元。被告吴忠林辩称,当时是由我驾驶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是我借用的单位车辆,本人驾驶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此车辆有行车证,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第三者保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用35,000.00元,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给付,我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要求直接给予返还。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事实及居住证明均没有异议,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第一现场进行勘察,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第三者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有关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的病历本身没有异议,但发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待进一步调查,对医疗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进一步核实确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户口身份居住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如有挂床,应扣除其挂床时间的护理费,要求的护理费标准数额过高,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偏高,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核实认为给付200.00元合适,原告要求的2,000.0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同意赔偿1,500.00元,原告要求的3,000.00元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7月15日15时24分,在304省道181km(辽中县满都户高速公路出口西)处,被告吴忠林驾驶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驶入左侧遇原告段洪山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3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划伤、胸壁挫划伤等”,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51,497.49元(其中门诊费用收据14张费用2,027.22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49,4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00元(住院103天每天50元),以上原告段洪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56,647.49元;原告段洪山伤残赔偿金92,892.00元(经鉴定1处9级伤残,原告在辽中镇西街居住,其在辽中镇上班工作,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9,373.00元(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103天,当时由女朋友安宁护理,其每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91.00元支持),误工费32,487.00元(原告每日误工费按91.00元支持计算,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57天),交通费支持1,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按8,000.00元支持,以上原告段洪山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144,652.00元;原告摩托车财产损失按1,500.00元支持。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忠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洪山无事故责任。被告吴忠林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忠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000.00元,原告同意将该垫付款直接赔偿给吴忠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证明,原告居住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段洪山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吴忠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忠林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段洪山有关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原告段洪山较严重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00元;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按1,5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给付200.00元等反驳理由不予采信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段洪山部分医疗费等10,0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5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段洪山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10,00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段洪山部分医疗费等11,647.49元(56,647.49-10,000.00-35,000.00);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段洪山部分伤残赔偿金等34,652.00元(144,652.00-110,000);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吴忠林垫付的部分医疗费35,0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吴忠林不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由被告吴忠林承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