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一×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4384号原告王一×,男。被告何××,女。委托代理人张振秀,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随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三×,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7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恢复。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和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本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放弃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给被告,则被告同意离婚。本被告对原告在武清区梅厂镇灰锅口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租房费数额每月1100元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三×,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在武清区梅厂镇灰锅口村租房居住,现已租住两年零七个月;被告在武清区梅厂镇张大庄村租房居住,现已居住两年零七个月,每月房租300元,共支付租金9300元,其中被告何××支付租金600元,其余租金8700元由原告王一×支付。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7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婚前陪嫁物品包括被格子一个、落地扇一台,现上述物品在被告处。现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左右,在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梅二村建造平房三间,配房五间。三间平房登记在被告何××名下。2011年7月,因天津市武清区梅厂示范镇规划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拆迁,经武拆评(梅厂镇-梅二)11字第04-080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20348元,并以何××的名义与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及购房合同,约定购买楼房两所,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和110平方米,上述评估款项及其还迁楼房两所至今尚未取得。因拆迁发放村集体资产补偿款,其中何××名下集体资产补偿款为14520.51元,该款项系基于被告村民资格取得,并由被告何××领取。2011年10月8日,原告王一×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共计48400元,2011年12月15日领取机器货物拆迁补偿款25000元,共计734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购买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牌照号为津L×××××),登记在原告王一×名下;2012年6月2日,支付25000元购买二手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牌照号为津F×××××),并于2012年6月14日办理转移登记在被告王一×名下。2012年8月13日,支付46000元购买二手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牌照号为Q×××××),并于2012年8月28日办理转移登记在原告王一×名下。原告王一×领取的各项补偿款73400元,因支付何××租房费8700元、购置车辆费用71000元已经花费完毕,原告表示超出各项补偿款73400元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通过竞价的方式对共有车辆进行了分割,其中,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号为津L×××××)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000元;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牌照号为津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牌照号为Q×××××)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理当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但双方在婚后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2011年10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7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恢复。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可以有条件的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和好未果,应准予离婚。被告婚前陪嫁物品应归被告何××所有。被告何××领取的村集体资产补偿款14520.51元,系因梅厂示范镇建设需要,基于被告本人的村民资格而享有的权益,该村集体资产补偿款系对被告个人的补偿,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庭审中,原、被告通过竞价的方式对共有车辆进行了分割,其中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牌照号为津L×××××)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000元;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牌照号为津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牌照号为Q×××××)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2500元,上述车辆分割意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拆迁房屋评估价值120348元及还迁楼房两所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因尚未发放,该诉争共有物尚未实际取得,故无法对房屋评估价值和还迁两所楼房进行分割,应由当事人待实际取得后另行解决。庭审中,被告何××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原告应放弃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给被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何××离婚;二、被告婚前陪嫁物品被格子一个、落地扇一台归被告何××所有;村集体资产补偿款14520.51元归被告何××所有;三、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牌照号为津L×××××)归被告何××所有,由被告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一×车辆折价款1000元;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牌照号为津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牌照号为Q×××××)归原告王一×所有,由原告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何××车辆折价款32500元;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一×担负50元;由被告何××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随 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凤增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