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吉爱金与戴毓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爱金,戴毓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吉爱金。被告戴毓钦。原告吉爱金与被告戴毓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爱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毓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XX年X月XX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就一同到被告住所地台湾省生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母亲病重需要照顾,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09年9月份回到海南老家。原告回来后,被告少与原告联系,甚至更换了联系方式,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四年,原、被告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都是自己打工养活自己。原、被告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未生育小孩。被告婚后的行为,是对家庭及亲人极端的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到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是异地婚姻,夫妻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吉爱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婚姻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被告戴毓钦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XX年X月XX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到被告住所地台湾省生活,后原告于2009年9月份回到海南老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长期无法联系到被告,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根据来判决是否准予离婚。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请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2009年起即分居至今,且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以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但都未能协商解决,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吉爱金与被告戴毓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爱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骏代理审判员 卫 伟人民陪审员 叶保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