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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铁中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林州市匠兴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匠兴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铁中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匠兴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海。委托代理人秦符森,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高令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成明。上诉人林州市匠兴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匠兴)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3)太铁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何晓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4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匠兴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海、秦符森,被上诉人中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成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匠兴的委托代理人秦符森,被上诉人中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州匠兴一审诉称:2008年,中铁三局中标京沪高铁五标段土建工程。同年9月,中铁三局将跨合宁高速特大桥(在南京市浦口区辛甸)桥梁工程分包给林州匠兴,双方于2008年12月补签了《桥梁工程工序分包合同》。2010年6月25日,林州匠兴分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在施工期间,因林州匠兴进场较晚未配给吊车,中铁三局项目经理同意林州匠兴用人工代替吊车,中铁三局应计付林州匠兴人工费用折合工程款133825元(按每方混凝土25元计算)。另2008年11月,因中铁三局未及时提供混凝土造成林州匠兴窝工14天,共计损失67200元(按60人每人每天80元计算)。双方在末次结算单中确认中铁三局应支付林州匠兴工程款2439935元,连同上述两项,林州匠兴应得款项共计2640960元。现中铁三局仅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1240960元至今未付。故林州匠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三局支付工程款1039935元、窝工费133825元、人工代替吊车费用67200元,以上共计1240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起至给付之日止),且由中铁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铁三局一审辩称:扣款符合《桥梁工程工序分包合同》约定的情形,且双方均已签认。双方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5月、2009年7月、2012年9月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开累结算额分别是673897.17元、1053524.67元、1056608.67元、1550010.67元。2012年9月9日进行了末次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550010.67元。现中铁三局共计支付给林州匠兴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林州匠兴工程款150010.67元未付。在林州匠兴施工期间,未产生因中铁三局原因致使林州匠兴窝工的情况,也未同意以人工费用代替吊车费,林州匠兴要求中铁三局支付因未给其配备吊车而产生的人工费用无法无据。故中铁三局尚欠林州匠兴工程款150010.67元,应驳回林州匠兴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桥梁工程工序分包合同》,约定林州匠兴为中铁三局工地提供劳务作业。双方以工序分包结算单支付工程进度款,中铁三局根据工程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当月或迟滞1个月向林州匠兴支付工程进度款;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将余款返还林州匠兴;钢筋的损耗为2.5%(钢型不计),林州匠兴所用材料超过设计数量的,中铁三局对超过的部分加收30%的材料管理费;林州匠兴按要求配备电表,承担电费,其费用按电表显示的实际用量扣除,单价以1元/km.h为基准,特殊情况无法计量时,按照完成工作量实体进行分摊扣除;如若林州匠兴需要中铁三局提供吊车,要收取相应的费用。双方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5月、2009年7月、2012年9月进行了四次工程数量结算,开累结算金额最终为1550010.67元。期间,中铁三局共计支付林州匠兴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150010.67元未付。另查明,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包括钢筋损耗在内工程设计所用钢筋数量为799.583吨。扣除返库及调用钢筋数量后,林州匠兴实际领用钢筋数量总计927.388吨,林州匠兴超用钢筋127.805吨。中铁三局在结算单中共计扣除林州匠兴超用钢筋75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桥梁工程工序分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林州匠兴提供劳务作业及工程施工后,中铁三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和价款。中铁三局未按末次结算金额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除应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外,还应赔偿给林州匠兴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林州匠兴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10.6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以以下方法计算:根据双方签认的末次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为1550010.67元。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是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质保期到2013年5月30日结束,故应以77500.53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末次结算单的时间为2012年9月9日,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为出具结算单后当月或迟滞1个月支付,故应以扣除质保金后的未付工程款72510.14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林州匠兴主张未付工程款为103993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林州匠兴以结算单中不应产生扣款项为由,认为末次结算工程款应为243993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减款项不合理,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单中有关扣款事项,并不存在多扣钢筋款的事实。故对林州匠兴主张超出中铁三局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10.67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林州匠兴主张窝工费用67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林州匠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中铁三局原因给其造成窝工损失,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故对林州匠兴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林州匠兴主张人工代替吊车费用13382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如使用吊车要收取费用的标准,林州匠兴进场施工未使用吊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铁三局项目经理同意按林州匠兴所称单价以人工代替吊车而支付林州匠兴人工费用的事实。故对林州匠兴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州匠兴工程款十五万零十元六角七分,并赔偿利息损失(分别以工程款七万二千五百一十元一角四分为计息本金,自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质保金七万七千五百元五角三分为计息本金,自二零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林州匠兴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林州匠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内容是错误的。一、结算单中的扣款事项与其他签证不符,对施工人显失公平,这个是一审法院未查明的;一审判决书中P7页“另查明……”一段,认定的3个数字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八调用钢筋白条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出具调用钢筋条据是被上诉人该工程项目部材料负责人张茹春及其手下材料员盛强、王旭文等的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甲方故意不承认施工人的钢筋移出量,违法扣款共计575250元,应支付给施工人,且其利息起算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内容,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7525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铁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工期严重拖延,对此被上诉人保留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超量领取钢材费用合理。对超量领取的钢材,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费用,但被上诉人仅扣除了其中75吨超量钢材费用,剩余超量领取的钢材未予扣减,对此被上诉人保留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两份证据不是本案的新证据,对此被上诉人不予以质证。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林州匠兴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工地施工委托书》,证明工程结算文件必须由林州匠兴审核盖章确认。证据二、《出租单》,证明有双方人员签字,王旭文是甲方工作人员。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中铁三局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铁三局扣除林州匠兴超用钢筋款575250元是否合理。关于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中的扣款事项与其他签证不符,一审判决书中P7页“另查明……”一段认定的3个数字错误。首先,刘玉海为林州匠兴施工工地的负责人,林州匠兴没有将工程款和工程量等的签证和确认明确授予其他主体,考虑到我国建筑企业管理和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现场负责人刘玉海对中铁三局提供的末次结算单的签证和确认应当有效,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钢筋损耗在内工程设计所用钢筋数量为799.583吨、扣除林州匠兴超用钢筋75吨并无不当;其次,林州匠兴提供的末次结算单没有扣款事项,但是该结算单没有承包人的签证和确认,不是最终结算单,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承认前三份结算单中有扣款事项产生,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扣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林州匠兴实际领用钢筋数量为927.388吨、超用钢筋数量为127.805吨,有一审庭审时经过质证的发料单证明,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否认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钢筋损耗在内工程设计所用钢筋数量、实际领用钢筋数量和超用钢筋数量正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八调用钢筋白条不予采信错误。林州匠兴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明中铁三局将其施工工地钢筋调去其他工地的“白条”,林州匠兴应当就自己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首先审查“白条”的真实性,在中铁三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林州匠兴在一审时既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白条”的真实性;其次审查“白条”的合法性,在中铁三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必须要有中铁三局的委托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才能证实“白条”的效力,否则不能要求中铁三局对“白条”负责;再次审查“白条”的关联性,“白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实,其关联性便无从得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调用钢筋白条的证据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清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六十九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五十三元由林州市匠兴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杨 玲代理审判员  何晓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