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倪小兵与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兵,沈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倪小兵。被告:沈志华。原告倪小兵与被告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小兵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沈志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同年3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借款到期,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倪小兵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倪小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沈志华向原告倪小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承诺支付为实现本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复印费用、车费、执行费用、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2013年3月20日被告沈志华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志华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倪小兵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志华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倪小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倪小兵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倪小兵与被告沈志华之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沈志华欠原告倪小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也属实。被告沈志华应按约归还,未按约归还应属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倪小兵要求被告沈志华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华归还原告倪小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沈志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