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方香萍与刘舜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香萍,刘舜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终字第2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香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舜民,男,汉族。上诉人方香萍因与被上诉人刘舜民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方香萍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刘舜民系依据与案外人陈兴金的债权转让合同而向方香萍提起诉讼,而陈兴金与方香萍之间并不存在不动产争议,陈兴金的一纸电费凭证既不能证明与方香萍只见你存在经济往来,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使用权转让关系,故刘舜民仅凭与陈兴金的债权转让合同向方香萍提起本案诉讼充其量不过是债权债务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因此,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认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舜民关于与方香萍存在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主张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否定,现刘舜民仅凭与案外人陈兴金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陈兴金向方香萍汇款50000元的电汇凭证向方香萍提起诉讼请求返还50000元款项,显然并无证据显示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原审认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缺乏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方香萍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645号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