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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汤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徐某,被告:杨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系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被告表姐介绍认识,6月13日在金华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应被告方要求,原告方为其购买价值18000余元金器;并给被告亲友包红包25000多元,陪同被告亲友旅游化去5000多元。婚后,被告每月都要回老家探亲,原告方为了留住被告的心,对其要求百依百顺,但被告的本意根本不是为了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而是以结婚为手段,索取钱财,故在得到上述钱财以后,于10月4日由其母领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也想培养夫妻感情,但被告其本意并非是为了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而是借婚姻捞取钱财,故钱财到手,就一走了之。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并无实质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增进夫妻感情,故诉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书面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在婚前缺乏了解,被原告花言巧语所迷惑,在认识不久就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答辩人徐某便露出了其凶残的本质���对答辩人百般刁难,稍有不从就拳脚相加,常常致使答辩人鼻青脸肿。答辩人远嫁浙江,本想能有一个温暖的家庭,不想深入火坑,同时在浙江又不认识其他人,常常一个人独自承受。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相处的短短几个月时间,被殴打的次数多达几次。2013年9月份,答辩人怀有身孕,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已有身孕的情况下,也不收敛自己的行为,仍然对答辩人进行殴打,致使答辩人在怀孕后不到二月就流产。2013年10月,答辩人被逼无奈,告诉自己的母亲,想通过长辈的劝解能让被答辩人有所收敛。但在沟通时,被答辩人蛮横无理,并对答辩人及答辩人母亲恶语相加和殴打,再一次让答辩人心理受到极大伤害。答辩人被逼之下,只有离开以避免再次遭打。被答辩人的行为让答辩人非常寒心,其不仅没有做到一个丈夫应当承担的责任,甚至连作为男人应有的基本行为都不具备,被答辩人不是一个值得托付终身的男人。因此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已无可挽救,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4日,被告随其母亲回娘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答辩称也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经本庭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无意改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的意见,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