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梅与高洪兵李琴刘彩琴黄建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兵,李梅,黄建生,李琴,刘彩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原审被告黄建生。原审被告李琴。原审被告刘彩琴。上诉人高洪兵因与被上诉人李梅及原审被告黄建生、李琴、刘彩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锦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李梅作为甲方、高洪兵作为乙方、黄建生作为担保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决定砌大棚十一间,委托乙方施工,施工时乙方按照原有建好的大棚为标准进行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造价798000元;工期按照甲方合理要求及时完工,工程控制在60个工作日;砌好三只大棚付二只大棚的工程款,以后以此类推。2011年12月2日,李梅从其6222081102001931245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锦丰支行账户上向黄建生账号为95×××18的中国农业银行锦丰支行账户汇款300000元。同日,黄建生向李梅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2月12日,黄建生又向李梅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高洪兵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29日向黄建生出具《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黄建生转交的360000元工程款。2012年3月17日,李梅与高洪兵签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李梅在邳州市燕子埠镇鹿寨村冬暖大棚基地承包了33亩土地,共建大棚11个。2011年11月20日,李梅与高洪兵签订了大棚工程承建合同,高洪兵包工包料,在该工程承建中李梅帮高洪兵垫付了215000元,目前大棚工程尚未完工,因高洪兵无经济实力,自愿放弃该工程承建后期工程,高洪兵因该工期拖延时间较长,造成李梅未能及时种植生产,因此,高洪兵愿意补偿给李梅5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7日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承建大棚合同。2012年3月12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李梅诉黄建生、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梅持黄建生出具的上述金额共计为360000元的两份《借条》起诉要求黄建生、李琴归还借款360000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梅与黄建生无借款之合意,双方明知涉案的360000元是李梅给付黄建生并由其转交高洪兵的工程款,李梅要求黄建生、李琴归还借款无事实基础,故不予支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张锦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梅的诉讼请求。之后,李梅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6日,邳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高洪兵诉李梅撤销权纠纷一案,高洪兵诉请撤销其和李梅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解除承建大棚合同的协议,要求李梅继续履行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230312.8元。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洪兵和李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高洪兵缺乏资金导致工期延误,双方经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高洪兵主张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系受李梅胁迫而签订应予撤销,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由于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且相应的工程款也已结清,而剩余工程亦由他人完成,高洪兵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为此,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邳碾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洪兵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黄建生、李琴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高洪兵、刘彩琴于199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证明》、(2012)张锦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李梅认为其为高洪兵垫付了材料费和人工工资共计215000元,该款与李梅通过黄建生支付的360000元没有关系,在大棚工程上高洪兵没有任何出资,对于高洪兵应给付的补偿款50000元将另行诉讼。高洪兵则认为,至2012年3月17日为止,大棚工程总计发生750312.8元,李梅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和代为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160000元,高洪兵支付了230312.8元。原审原告李梅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高洪兵返还其工程款360000元,黄建生、李琴、刘彩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梅与高洪兵基于《施工合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证明》,该《证明》明确双方解除承揽合同关系、李梅垫付款为215000元、高洪兵补偿李梅50000元,对于高洪兵在工程上的投入并未予以明确,现高洪兵主张其在大棚工程上的投入为230312.8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李梅也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高洪兵在大棚工程上的投入金额。高洪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截止2012年3月17日大棚工程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在双方解除承揽合同的情况下,高洪兵应当返还收取的工程款360000元。李梅要求高洪兵返还工程款36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刘彩琴与高洪兵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人未能证明该债务与李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李梅主张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可以支持,刘彩琴应对高洪兵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建生在《施工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署名,因《施工合同》中对黄建生的担保责任未作约定,黄建生并非是法律概念上的保证人,李梅要求黄建生、李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洪兵、刘彩琴应返还李梅工程款3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李梅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高洪兵、刘彩琴负担。该款李梅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高洪兵、刘彩琴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李梅。上诉人高洪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2012年3月17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李梅胁迫我方解除了协议,但是该份《证明》仅对李梅的垫资进行了结算,而对我方的垫资没有明确。我方已经将36万元全部投入大棚建设,截止到2012年3月17日李梅仍结欠我方230312.8元工程款未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方返还36万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3月17日《证明》的效力问题,邳州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予以确认。《证明》中载明我方垫资为215000元,未完工工程大约为550000元,两者相加与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基本吻合,说明高洪兵在施工过程中根本没有垫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建生、李琴二审中未做陈述。原审被告刘彩琴述称:同意高洪兵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李梅主张的360000元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力的,则有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梅与高洪兵签订《施工合同》以后,又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了《证明》一份,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该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被邳州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明》中涉及到的部分垫付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李梅代高洪兵支付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与本案中通过黄建生以现金形式支付的360000元不属于同一笔款项。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洪兵已完工工程的实际价款,高洪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360000元全部或者部分投入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高洪兵将该360000元返还给李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高洪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孙毅代理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