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郭晓军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军,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卞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晓军,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法定代表人汪邵敏,局长。委托代理人符海东,该分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卞伟,男。上诉人郭晓军因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区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17时左右,郭晓军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5号楼A栋203医患办公室参与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殴打医务处工作人员卞伟。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额部头皮血肿;3、头面部软组织钝挫伤;4、胸部软组织伤。2013年12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渝公中(油)决字(2013)第2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晓军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郭晓军。嗣后,郭晓军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郭晓军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郭晓军实施了殴打卞伟的行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郭晓军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的渝公中(油)决字(2013)第2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郭晓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提交的17至19号证据证人笔录是渝中区分局询问制作,但证人证言并未有证人出庭质证。依据证据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未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三个证人的陈述说法不一,前后矛盾,证据的证明力有疑点,不应认定。2、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提供的医院视频监控和截图认定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有殴打情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辩称,我局提交17至19号证据是我局调查的一个证据,且监控录像也清楚记录的整个事件过程,一审当庭播放了录像。被上诉人卞伟辩称,我去公安局所作的陈述和监控录像是完整和真实的。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渝公中(油)审字(2013)第53号《传唤审批表》;5、渝公中(油)行传字(2013)第57号《传唤证》;6、渝公中油通字(2013)133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8、渝公中(油)审字(2013)第54号《传唤审批表》;9、渝公中(油)行传字(2013)第58号《传唤证》;10、渝公中油通字(2013)13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复核意见书;14、郭晓军询问笔录4份;15、谢丽琼询问笔录1份;16、卞伟询问笔录2份;17、张辉询问笔录2份;18、徐勇询问笔录1份;19、陈善军询问笔录1份;20、到案经过;21、常住人口信息表6份;22、视频资料;23、视频截图;24、病历资料2份;25、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上诉人郭晓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复议申请书及渝公复决字(2013)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负责渝中区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郭晓军实施了殴打被上诉人卞伟的行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郭晓军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郭晓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琦审 判 员 应禧代理审判员 曹怡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