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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位于胶州市胶北办事处某村村西南(电气化铁路北侧)的杨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该处的杨树全部砍伐,后经胶州市林业局确认,该杨树林共计229棵,蓄积22.5353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滥伐林木株数、蓄积一览表、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位于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南、胶济铁路以北的杨树卖给被告人付某某。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付某某组织工人砍伐了该杨树。经林业部门鉴定,已砍伐的杨树229棵共计22.5353立方米。另查明,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同意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山东省高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前科查询说明、滥伐林木株数、蓄积一览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付某某、王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高密市司法局已对付某某、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王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二被告人具有以上从宽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付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红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